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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负责人鲁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支行职工。

被告谢某。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金魁、人民陪审员彭善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谢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发出公告,定于2011年11月1日上午9时30分开庭审理,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谢某仍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谢某于2007年2月12日向其拔山分理处(原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某某信用社)借款3万元,月利率8.40‰,借款用途为生意。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后将利息结算至2010年6月20日。原告多次追收此款未果。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2.60‰计算至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谢某未到庭置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被告谢某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下属的拔山分理处(原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庙垭信用社)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约定:贷款金额叁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生意,月利率8.40‰,逾期未还加收罚息50%,贷款日期2007年2月12日,到期日期2009年2月11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三万元。该款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谢某已将利息结算至2010年6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拔山分理处做出的《关于对谢某借款3万元法律诉某的情况报告》、某某拔山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同组村民谢某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获得贷款,且借款期满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逾期未还款,利息结算至2010年6月20日。故利息应按照约定的月利率8.40‰,逾期未还加收罚息50%计息,即按月利息12.60‰的标准从2010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原告主张按照月利息12.60‰计算至还款日止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八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本金3万元及该款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6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该院邮寄或直接交纳上诉某用550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明

代理审判员袁金魁

人民陪审员彭善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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