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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倪某、叶某、陈某甲、冉某乙、黄某丙、向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倪某、叶某、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倪x某、叶某、邹某、彭某、黄某丙犯敲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基本情况略。

辩护人许某,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x某(曾用名倪X,男,基本情况略。

辩护人唐某某,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基本情况略。

辩护人熊某某,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人冉某乙,男,基本情况略。

辩护人吴某某,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人向某,男,基本情况略。

辩护人陈某丁,重庆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邹某,男,基本情况略。

辩护人袁某某,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人黄某丙,男,基本情况略。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叶某、陈某甲、冉某乙、黄某丙、向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倪某、叶某、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倪x某、叶某、邹某、彭某、黄某丙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粤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灵通随庭记录,被告人倪某及辩护人许某、被告人倪x某及辩护人唐某某、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熊某某、被告人冉某乙及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向某及辩护人陈某丁、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袁某某、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丙、彭某、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倪某邀约叶某、陈某甲等人在忠县X镇陈某甲平砂场的出砂口岸,对陈某甲平的采砂工人李才平实施殴打致其身上多处受伤,并恐吓致其不敢到该砂场工作。

2、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倪某邀约冉某乙、叶某、陈某甲等人在忠县X村龙滩河小地名为“王家嘴”的附近河道,用石头、泥巴掷向某在作业的陈某甲平的沙场采砂工人,导致采砂工人停工。

3、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倪某邀约叶某、冉某乙、黄某丙、陈某甲等人在忠县X镇因与被害人陈某甲卷发生口角,将其围困在一屋顶上约两、三个小时,后因民警到达现场,陈某甲卷才得以下来离开。

4、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倪某邀约叶某、冉某乙、向某、陈某甲、黄某丙等人在忠县X镇殴打陈某甲平的采砂工人叶某华、彭某蓉,导致陈某甲平沙场被迫停产。2009年5月18日经忠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叶某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倪某赔偿陈某甲平损失1500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2010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某、叶某、陈某甲到忠县X组X号被害人王德玖家将一棵银杏树砍坏。2011年7月18日经忠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该银杏树及起树(挖树)费用价值共计x元。

三、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x某、叶某、彭某、黄某丙在忠县X村附近,采用堵路不让冉某乙红运输银杏树的方式敲诈冉某乙红、黄某清、黄某于共计3000元。

2、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x某伙同邹某,在忠县X组织多辆小车将被害人谢胜利拉银杏树的吊车堵住,时间长达十余小时,以迫使谢胜利与其签订转让合同的方式敲诈谢胜利1万元。嗣后,被告人倪x某退还被害人谢胜利1万元,并取得谅解。

四、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在忠县X镇橘园宾馆开房,在X号房间内容留叶某、陈某甲、黄某戊、黄某己、冉某庚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其本人亦参与吸毒。

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冉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黄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8月2日被告人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倪x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某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叶某、冉某乙、黄某丙、陈某甲、向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某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x某、邹某、叶某、彭某、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进行要挟,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某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叶某、陈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某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某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刑档内裁量刑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刑档内裁量刑罚;对被告人倪x某犯敲诈勒索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刑档内裁量刑罚;对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刑档内裁量刑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刑档内裁量刑罚,犯敲诈勒索罪在“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刑档内裁量刑罚;对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档内裁量刑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刑档内裁量刑罚;对被告人冉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刑档内裁量刑罚;对被告人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档内裁量刑罚;对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在“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刑档内裁量刑罚;对被告人邹某犯敲诈勒索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刑档内裁量刑罚;对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在“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刑档内裁量刑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档内裁量刑罚;对被告人黄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在“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刑档内裁量刑罚并适用缓刑,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倪某、倪x某、叶某、陈某甲、黄某丙、向某、邹某、彭某、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经过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被告人冉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提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某笔寻衅滋事行为。

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等人与陈某甲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公安机关对此已作治安案件处理,不适用《刑法》进行调整,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指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因忠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不合法,导致指控该罪名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倪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倪x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x某与被害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适用《刑法》进行调整,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被告人倪某、叶某等人与陈某甲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公安机关对此已作治安案件处理,不适用《刑法》进行调整,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指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因忠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不合法,导致指控该罪名的证据不足,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冉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冉某乙等人与陈某甲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适用《刑法》进行调整,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某笔寻衅滋事行为。

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向某等人与陈某甲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公安机关对此已作治安案件处理,不适用《刑法》进行调整,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倪某邀约叶某、陈某甲等人在重庆市X村,小地名为“王家嘴”陈某甲平的砂场出砂口岸,以陈某甲平的工人李才平在其砂场内采砂为由,对李才平实施殴打致其身上多处受伤。倪某等人责令李才平下跪并威胁其今后不得在此采砂。李才平被殴打后,不敢到陈某甲平的砂场工作。

2、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倪某邀约叶某、陈某甲、冉某乙等人在重庆市X村龙滩河,小地名为“王家嘴”附近的河道,以陈某甲平的工人在其沙场采砂为由,用石头、泥巴掷向某在作业的工人,直至采砂工人停工为止。

3、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倪某邀约叶某、陈某甲、冉某乙、黄某丙等人,在重庆市X村民陈某甲国家附近与被害人陈某甲卷发生口角后,将其围住。被害人陈某甲卷害怕被倪某等人殴打便爬上陈某甲国家猪圈屋顶上躲避。因被害人陈某甲卷随身携带有一把弯刀,倪某等人不敢靠近。被告人倪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甲卷围困在陈某甲国家猪圈屋顶上约两、三个小时,嗣后因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害人陈某甲卷才得以从屋顶上下来。

4、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倪某以陈某甲平的工人在其砂场内采砂为由,邀约叶某、陈某甲、冉某乙、黄某丙、向某等人带上木棒,殴打陈某甲平的工人。在重庆市X村,小地名为“王家嘴”的陈某甲平采砂场处,被告人倪某、叶某、黄某丙持木棒将被害人叶某华、彭某蓉打伤,导致陈某甲平的沙场被迫停产。2009年5月18日,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叶某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赔偿陈某甲平损失1500元。

2011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如实供述了第某笔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未供述其参与的第某笔、第某、第某笔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冉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未供述其参与的第某、第某笔、第某笔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黄某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主要犯罪事实;2011年8月2日被告人向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2010年11月的一天,陈某甲平接受被告人倪某、叶某、陈某甲的委托,以其名义与重庆市X组X号被害人王德玖签订了银杏树购买协议,并约定了协议的履行期间。三名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王德玖将该银杏树卖给他人之后,随即赶到被害人王德玖家。被告人倪某、叶某、陈某甲为泄愤,先后持斧头将该银杏树砍坏。2011年7月18日,经重庆市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银杏树及挖树费用价值共计x元。

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到案后,于2011年6月22日,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2011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诉讼中被告人倪某向某害人王德玖支付了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三、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2010年11月,被告人叶某、彭某在重庆市X村X村民达成了购买银杏树协议,后因运输该银杏树过路X村里协商未果,导致该协议一直未履行。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彭某得知该银杏树被被害人冉某乙红、黄某清、黄某于购买的信息后,由被告人倪x某驾驶其越野车载着被告人叶某、彭某、黄某丙在重庆市X村附近,为敲诈钱财,以被害人黄某清曾经向某业部门举报过倪x某买卖银杏树为由,以车辆堵路的方式不许某害人冉某乙红将运输银杏树的挖机开走。随后,被告人倪x某以被害人冉某乙红抢走被告人叶某、彭某的生意为由,迫使被害人冉某乙红、黄某清、黄某于同意支付3000元的“补偿费”。嗣后,被害人冉某乙红向某告人彭某支付了3000元。

被告人黄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诉讼中,被告人叶某、彭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冉某乙红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冉某乙红的谅解。

2、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邹某与重庆市X村民张光伟签订了购买银杏树合同,后因运输银杏树占用土地、毁坏庄稼的赔偿事宜与村里协商未果,导致该合同一直未履行。嗣后该银杏树被鲜海波购买,并将该银杏树的起挖、运输事宜承包给被害人谢胜利。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x某得知该信息后,为敲诈钱财,组织多辆小车与被告人邹某在重庆市X村附近,以邹某先与张光伟签订合同为由,堵住被害人谢胜利运输银杏树的吊车约十余小时,并由被告人倪x某出面“谈判”,最终迫使谢胜利与邹某签订“转让合同”并约定了“转让费”。随后,被害人谢胜利才得以将该银杏树运走。嗣后,被害人谢胜利向某告人倪x某支付了1万元的“转让费”。

案发后,被告人倪x某退还给被害人谢胜利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倪x某因第某笔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到案后,于2011年6月21日向某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较重的第某敲诈勒索事实。

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邹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未如实交代敲诈勒索的主要犯罪事实,亦未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

四、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用敲诈被害人冉某乙红得来的现金1000元购买毒品后,到重庆市X镇橘园宾馆开房,在该宾馆X号房间内,容留叶某、陈某甲、黄某己、黄某戊、冉某庚等人吸食冰毒和麻古,其本人亦参与吸毒。

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叶某、陈某甲、冉某乙、黄某丙、向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倪某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陈某甲、冉某乙、黄某丙、向某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犯中被告人叶某、黄某丙的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别考量。被告人黄某丙、向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叶某、陈某甲、冉某乙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冉某乙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陈某甲、冉某乙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案发后,赔偿陈某甲平损失、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某、叶某、陈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x某、叶某、邹某、彭某、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挟他人,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依照行为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倪x某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彭某、邹某、黄某丙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犯中被告人叶某、彭某的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别考量。被告人黄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x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到案

后,向某法机关如实供述其尚未被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叶某、彭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冉某乙红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冉某乙红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x某案发后,退还被害人谢胜利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彭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该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某、叶某、陈某甲、彭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冉某乙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冉某乙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某笔寻衅滋事行为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有证人黄某辛、黄某戊的证言,同案犯叶某、黄某丙、陈某甲的供述,均证实其参与了该次寻衅滋事行为,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倪x某、叶某、冉某乙、向某与被害人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因而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倪某等人多次纠集他人,以经济纠纷为借口,或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以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或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达到《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成罪标准,应当以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并非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重庆市忠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是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计办[1997]X号关于印发《扣押、追某、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及《重庆市价格鉴定条例》等有关规定,该鉴定机构及相关的鉴定人员具有涉案财物价值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冉某乙在寻衅滋事罪中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冉某乙犯罪后虽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均未向某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关于自首构成要件之规定,故该公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在敲诈勒索罪中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犯罪以后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未向某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亦未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关于自首构成要件之规定,故该公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叶某到案后于2011年6月22日自动向某安机关交代了其故意毁坏银杏树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向某安机关供述时,该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相关的量刑情节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倪某、倪x某、叶某、陈某甲、冉某乙、黄某丙、向某、邹某、彭某、黄某丙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黄某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倪x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

五、被告人冉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

六、被告人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

七、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八、被告人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

九、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十、被告人黄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彭某华

人民陪审员杜象禄

人民陪审员张文忠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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