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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薛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薛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原告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薛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兴公司、原告薛某,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兴公司、薛某诉称:2009年8月11日,原告宏兴公司为陕x/挂陕x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09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0日24时止,原告于当日按约交某了所有保险费。2009年10月22日,宋喜荣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27KM+100M处时,追尾于行车道内行驶的豫x/挂豫x号车尾部,致驾驶员宋喜荣、乘员贾某圣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某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宋喜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根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时向被告报了案,并向被告提交某赔材料请求理赔,但被告却以投保车驾驶员准驾不符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驾驶人宋喜荣准驾不符发生的交某事故,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拒赔理由成立;投保车陕x的车辆损失应当首先由三者车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人伤部分,因其在子洲县人民法院已经调解处理完毕,原告不得重复主张。

庭审中,原告宏兴公司、薛某向本院提交某下证据:

1、保险单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险及中华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险的事实。

2、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陕x/挂陕x号车的所有人为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贾某圣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的事实。

3、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宋喜荣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冯根上负次要责任,乘员贾某圣无责任的事实。

4、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某书一份,证明陕x/挂陕x号车的车辆损失为x元的事实;鉴定费收据一支,计2000元,证明鉴定支出费用为2000元的事实;2010年4月16日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支,计x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投保车进行施救、拖某、吊车及停车支出了x元的事实;2010年5月17日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支,计3800元,证明为投保车进行车辆鉴定,原告支出吊车、拖某、停车费3800元的事实。

5、居民贾某圣、宋喜荣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停尸费收据一支,计6700元,证明司机宋喜荣,乘员贾某圣在2009年10月22日发生的交某事故中死亡,户口已注销的事实,且证明二人的抢救、停尸等费用共计为6700元的事实。

6、贾某圣户口本、结某、房屋租赁协议、街道办事处证明、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证明、暂住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乘员贾某圣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贾某圣的被抚养人有两人、其父母有两个子女的事实。

7、交某、住宿费发票44支,计2895元,证明乘员贾某圣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某、住宿费等费用为2895元的事实。

8、(2010)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薛某、贾某、贾某金、冯照林x元,第三者车主刘有利赔偿薛某、贾某、贾某金、冯照林x元,薛某、贾某、贾某金、冯照林赔偿刘有利停车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x元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向法庭提交某列证据:

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本案中驾驶员准驾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予赔付。且对于保险条款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中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某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准驾不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没有修理费发票相互印证,对于两支施救费、拖某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是2009年10月发生的,而该票据是2010年4月和5月产生的,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事故人伤部分已经在子洲县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对于证据6中的贾某圣户口本、结某、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房屋租赁协议、街道办事处证明、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证明、暂住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协议没有具体居住地,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没有资格证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涂改过,有瑕疵,且没有派出所的证明印证,不能证明贾某圣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产生在事故发生地。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为事故处理完毕,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某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某证据作如下认定:认为原告提交某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所投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同时证明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某事故,陕x/挂陕x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贾某圣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及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宋喜荣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冯根上负次要责任,乘员贾某圣无责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某证据4中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某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投保车驾驶员准驾不符,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没有修理费发票相互印证,经审查,该证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保险车辆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价格为x元(已去除残值2500元),且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施救费票据二支,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载明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甚远,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某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投保车司机宋喜荣,乘员贾某圣在此次交某事故中死亡,户口已被注销,且证明二人的抢救、停尸等费用共计花费为67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某证据6中,被告对贾某圣户口本、结某、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租赁协议、街道办事处证明、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证明、暂住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查,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实际车主贾某圣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薛某系贾某圣之妻,及贾某圣有被抚养人两人、其父贾某金有两个子女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某证据7,被告有异议,经查,该组证据中的票据产生地点与本次事故发生地点不一致,交某票据没有起始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宜酌情认定。原告提交某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2010)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薛某、贾某、贾某金、冯照林x元,刘有利赔偿薛某、贾某、贾某金、冯照林x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调解书虽确定薛某、贾某、贾某金、冯照林赔偿刘有利停车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x元,但原告未提交某三者损失的证据和薛某等人赔付第三者车辆损失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某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应为客观真实,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条款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未向原告明确说明,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经审查,被告提交某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条款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进行明确说明,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8月10日,原告薛某之夫贾某圣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宏兴公司购买半挂车一辆,车号为陕x/挂陕x。2009年8月11日,原告宏兴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约定:商业险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x元、挂车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为x元、挂车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保险金额为x元/座×2座,及约定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原告亦投保了中华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险保险金额为x元/座,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09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0日24时止,原告于当日按约交某了所有保险费。2009年10月22日,宋喜荣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27KM+100M处时,追尾于行车道内行驶的豫x/挂豫x号车尾部,致驾驶员宋喜荣、乘员贾某圣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某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宋喜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根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榆林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委托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肇事车辆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绥价车鉴字(2010)第X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某书,结某为:车辆损失总额为x元(已去除残值250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两名死者的停尸费共为6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交某、住宿费票据44支,计2895元。原告薛某及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将第三者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子洲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0)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薛某、贾某、贾某金、冯照林x元,第三者车的实际车主刘有利赔偿薛某、贾某、贾某金、冯照林x元,薛某、贾某、贾某金、冯照林赔偿刘有利停车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x元。原告向被告提交某赔材料请求理赔,但被告却以投保车驾驶员准驾不符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死者贾某圣生于X年X月X日,系陕西省吴堡县X村民,其生前在吴堡县X镇暂住,以养车为生。其父贾某金,生于X年X月X日,扶养年限为20年,其子贾某杰,生于X年X月X日,扶养年限为16年。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49元/年,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x÷12个月=2524.42元。据此,死者贾某圣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为2524.42元×6个月=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分别为:贾某金x元(3349元×20年÷2)、贾某杰x元(3349元×16年÷2)。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1日以保险单的行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某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薛某主张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有车辆实际损失为x元(包括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2000元),车上人员贾某圣死亡造成的损失为x元(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停尸费6700元×1/2=3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某500元),以上两项共计x元。因实际车主已经从第三者处得到赔偿款x元,应将该款从原告总损失中扣除,下剩赔偿款为x元。又本案中,投保车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责任比例给予赔付,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为x元(x元×70%),车上人员贾某圣死亡造成的损失为x.6元(x元×70%),共计x元。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保险金额为x元/座,投保的中华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险保险金额为x元/座,故该车上人员保险金为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为x元,以上两项共计为x元。以上险种的赔偿金额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且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薛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给第三者豫x/挂豫x号车赔偿的车辆损失等x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某够证明第三者的车辆损失及原告给第三者赔付的证据,其已提交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陕x/挂陕x号车的施救费x元,因其提交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乘员贾某圣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某、住宿费等费用2895元,因其提交某证据不足以完全证实其主张,可酌情认定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投保车驾驶员持有的是B2证,投保车是重型半挂牵引车,属A型车,驾驶员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免除其保险责任,但被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投保单中虽有原告盖章确认,但这只能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了提示,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主动尽到了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所以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其次,投保车驾驶员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员的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属交某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而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被告由此而免除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所持其免除保险责任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持车辆损失应当首先由三者车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之抗辩理由,因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机动车与他人所有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原告即有权选择要求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也有权选择与之碰撞的对方车辆承担侵权责任。一旦原告选择了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则保险公司无权以与原告发生碰撞的对方车辆投保了交某险,而应先行扣除交某险赔偿限额进行抗辩,况且原告已经从第三者处得到部分赔偿,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持车上人员赔偿部分因其在子洲县人民法院已经调解处理完毕,原告不得重复主张之抗辩理由,因车上人员的赔偿款在子洲县法院调解的只是第三者承担的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被告并未履行赔付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公司、薛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司乘人员团体险保险金人民币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公司、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公司、薛某负担12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美云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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