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徐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以下称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冯XX

被告:李X

被告:徐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X诉被告李X、徐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以下称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徐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6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X驾驶辽x号轿车沿叶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平房铁矿打更房前,与原告驾驶的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建平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干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此事故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李X驾驶车辆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残疾器具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3,184.79元。

被告李X未答辩。

被告徐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无异议。我已经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保了全险。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2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负责赔偿,且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返还给我。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徐X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X驾驶被告徐X所有的辽x号轿车沿叶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平房铁矿打更房前,与原告驾驶的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建平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右胫骨干骨折,医嘱骨折愈合须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支付医疗费1,925.5元。原告出院后在建平县新特药十四分店购买拐杖,支付60元,购买药品180元。经建平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二次手术费需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此事故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徐X的车辆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徐X处领取现金3,200元,徐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5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提交诊断书、病某、用药明细清单、出院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建平县小平房铁矿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其从事采矿工作的事实;被告徐X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收条;被告徐X提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

本院认为:被告徐X的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X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759元,此款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应给付徐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8,264.5元、二次手术费1,735.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47天×113.47=5,333.09元、护理费31天×28=86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残疾赔偿金27,63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48,513.09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1,58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5元,共计1,910.65元;

上述赔偿款项应扣除7,759元给付被告徐X。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货币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邮寄费66元,合计631元,由原告李XX负担189元,被告徐X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晓庆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光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