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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旅游开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律师。

上诉人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路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0年12月,某公路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5月17日,我公司与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游公司)签订道路修建合同书,某旅游公司将经平谷区X路段通往其旅游景区X路硬化、路基扩展、路面整平压实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我公司施工,约定水泥路里程为3.5公里,硬化厚度为20厘米,宽度为3.5米,路面整平压实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总造价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做结算依据(每平方米160元),水电费由某旅游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整理路基时某旅游公司还增加500米的公路施工项目,但在浇筑水泥路X公里时,某旅游公司以景区X乡政府规划的某路长度为3公里并将按此拨付建设款项,如继续按合同施工必将增加费用支出为由,要求我公司立即停止施工。我公司在已完成3公里水泥路硬化和新增500米路基工程时被迫停止施工,致使大量沙石料被盗,造成人力、物力巨大浪费。故起诉要求某旅游公司给付工程款(略)元,水电费x元,违约金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某公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与孙某的陈述,其中对是否给付工资、在签订某道路修建合同书时盖公章方面存在矛盾。另综合某旅游公司给李某的授权委托书、北京市X乡人民政府通知、录音资料、某公路公司的停业情况说明、平谷区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民警的陈述、合同书没有某旅游公司签章等方面证据,均能证明某公路公司修建的道路出资方并非某旅游公司,故某公路公司起诉某旅游公司主体有误,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裁定后,某公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某旅游公司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某公路公司与某旅游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某公路公司基于合同关系请求某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起诉某旅游公司主体有误,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宝钟

审判员付辉

代理审判员孙盈

二О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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