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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亭),被上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8日,谢启猛驾驶苏x号货车沿徐州市时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车右后轮爆胎将行人原告袁某碰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谢启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某受伤后,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眼爆炸伤、双眼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而后于2008年9月11日出院。2008年9月17日,原告袁某再次入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9月21日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人工晶体植入术,后于2008年10月11日出院,右眼术后视力1.0。原告袁某共花费医疗费x.08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张某乙支付)。2010年7月16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邳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某因外伤造成面部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影响面貌,构成九级残疾;外伤性白内障,一侧人工晶体植入,构成十级残疾。原告袁某因此花费鉴定费560元。

原告袁某系从事驾驶员工作,其育有二女,长女袁某,X年X月X日生;次女袁某,X年X月X日生。苏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乙,谢启猛系被告张某乙雇佣的驾驶员,该车于2008年4月24日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0时起至2009年4月24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谢启猛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谢启猛系被告张某乙雇佣的驾驶员,以及苏x号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袁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袁某主张某乙误工费x元,根据其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酌定支持x元(1900元/月×22月);原告主张某乙护理费2128元,根据原告的护理期限及参照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支持1520元(40元/天×38天);原告主张某乙交通费1000元院酌定支持100元;原告主张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18元/天×38天)、营养费418元(11元/天×38天)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十级)酌定支持x.8元(x元/年×20年×21%);原告主张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被抚养人袁某、袁某的抚养需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合考虑侵权人和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予支持。以上支持的原告所主张某乙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102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x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1102元,合计x元;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以外的损失x元。遂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x元。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袁某x元。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袁某因交通事故仅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是22个月时间过长。另外,被上诉人袁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关于误工期限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之日,原审判决酌定支持22个月,被上诉人认为合情合理合法。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上诉人是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该伤残给袁某带来了生活不便,其被扶养人需要抚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判决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外,在二审审理期间,案件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某因交通事故于2008年8月28日受伤,并于2010年7月20日被鉴定为构成九级及十级残疾,从开始受伤至定残之日共计23个月有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的过程中,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袁某在定残之前未持续误工。因此根据案件的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袁某22个月的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

另外,被上诉人袁某受伤后,被鉴定为构成九级及十级残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袁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主张某乙不应该承担袁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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