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5)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到中兴镇X村李锦胜茶店和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喝茶,喝茶间王某乙和王某甲因语言不合引起争斗被王某戊等人拦开后,王某乙和王某丁一起骑摩托车离开。二十多分钟后,王某甲和王某丙回家路X村戏台处时,王某乙突然从戏台边窜出,手持一把钩刀朝王某甲砍去,王某丙见状急忙阻拦夺刀而被砍破手指,王某乙又举刀砍中王某甲的左前臂一刀、头顶部两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送往澄迈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356.6元。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已赔付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王某甲(该款现存于澄迈县法院帐户)。经澄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甲2003年12月25日所受的伤为轻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其诉请赔偿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范围,亦不予支持。根据澄迈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院后伤情尚未完全康复,需休养两个月,故此期间的误工费应予判赔。据此,被告人王某乙应赔偿的款项为:医疗费人民币3356.6元、护理费人民币207.9元(15.99元/日×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5元(25元/日×13天)、误工费人民币710.3元(9.73元×73天)、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五项共计人民币4699.8元,扣除已赔付的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应赔偿人民币3699.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人民币3699.8元及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不服,以一审对被告人王某乙的量刑偏轻及民事判赔不合理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对被告人王某乙作出处罚,并判令其赔偿护理人员伙食费650元及上诉人的误工费按90天计算,为875.70元(9.73元×90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25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酒后到中兴镇X村李锦胜茶店与上诉人王某甲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喝茶时,因语言不合而与王某甲发生争斗。尔后,王某乙在王某甲和王某丙回家途中持钩刀砍伤王某甲的左前臂、头顶部,王某丙在阻拦夺刀时也被割破手指。原审认定的以上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上诉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达和王某丙的证言,均证实2003年12月25日20时许,王某乙和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在美万上村李锦胜茶店喝茶时,因语言不合而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尔后,王某乙在王某甲回家经过美万上村戏台处时,持刀砍伤王某甲的左手臂和头顶部,王某丙在阻拦时也被王某乙持刀砍伤手指。
2、证人王某己、王某庚的证言,均证实2003年12月25日20时许,他们和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丁一起喝茶时,王某乙与王某甲发生争执被他们拦开后,王某乙、王某丁骑摩托车离开。不久后便听到美万村戏台处传来"王某乙砍到我了"的叫喊声,当他们赶到戏台处时看到王某甲倒在地上,头部、左手在流血,王某丙也被砍中三个手指,后将两人送往县医院抢救。
3、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证实案发地点。
4、澄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王某甲所受的伤为轻伤。
5、澄迈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实王某甲受伤后到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人民币3356.6元。
6、澄迈县人民医院2004年1月25日、2月25日的疾病证明书,证实王某甲出院后伤情尚未完全康复,需休养两个月。
7、车费单据七张,证实王某甲受伤后包车送往澄迈县人民医院的费用人民币100元。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为泄愤而持刀砍伤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并对上诉人王某甲所造成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对刑事部分提出意见,但由于本案刑事部分属于公诉案件,原告人无权上诉,故对此一请求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王某乙应赔偿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之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且原审已根据有关规定判令王某乙赔偿护理人员护理费,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还要求王某乙赔偿其90天的误工费,经查,王某甲受伤后住院13天,再加上医院出具证明病休的两个月,故其误工应按73天计算,王某甲所提出的上述请求,理由不成立,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高谱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