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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电信局与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4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电信局。住址:儋州市中兴大道电信大楼。

法定代表人颜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军,海南省电信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住址: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儋州市电信局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4月13日,原告第一公司在改建新海公路中,该公司的一辆琼(略)号三菱水罐车经过该公路K13+800米处时,将被告儋州市电信局横空架设的一条通讯缆线拉断,同时拉断该公路左侧的4根电线杆和右侧1根电线杆,其中右侧的电线杆被拉断后砸死站在自家门前的林唐谟。2004年5月18日,经儋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持调解,原告第一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第一公司赔偿死者丧葬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死亡补偿费(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另查,被告儋州市电信局在架设该电缆时,横跨公路的两电杆的距离为36.5米,线缆与两电杆的连接点左侧高度为5.6米,右侧高度为5.4米。由于缆线的自身重量及多年来被一些超高车辆的拉拽,已产生下垂,该电缆线离地面的高度为3.51米-3.70米。该公路修建后,垫高的高度为25cm。2004年8月23日,原告第一公司向法院起诉追偿赔偿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本地网通信线路工程验收规范,架设通信线路X路最小垂直净距离不少于5.5米。儋州市公安局儋公刑技痕字(2004)第X号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结果为:缆线与琼(略)号大货车相碰时大货车刮擦痕离地高为351-(略),足以认定被告儋州市电信局所架设的横跨新海公路的缆线当时与公路路面的垂直净距离至少为(略)。由此可见,事故发生时,该横跨公路的缆线高度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又未能及时检修,其过错最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儋州市电信局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做出判决:1、被告(反诉原告)儋州市电信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赔偿费(略)元给原告(反诉被告);2、驳回儋州市电信局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儋州市电信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且被告人和原告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人无权向被告人追偿赔偿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很显然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同时,本案中的死者的妻子陈小月是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而原审法院却未判决陈小月承担部分抚养责任从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也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架设的通信线缆,无论事发路段在架设当时是公路X路,其高度都是符合技术标准的。该线缆下垂的原因是事发前当地拉甘蔗的车超高拉刮所致,而且原告人在修路时也垫高25cm的路面。因此,被告人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领料申请单》是2004年7月21日的日期,但实际上是施工方垫用备件的。工程结束结算时,施工方将旧料交回,被告人才支付其材料费和施工费。因此,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所受的损失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7736.31元。被上诉人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做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儋州市电信局横跨海新公路所架设的通信线缆,虽然电线杆两头的高度是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但是,由于多种原因的作用下,使该通信线缆下垂距离公路地面的高度仅为(略)-(略)。因此,上诉人儋州市电信局应当预见到有安全隐患的存在。可是,上诉人儋州市电信局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对已下垂的通信线缆进行抢修。致使被上诉人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的琼(略)号水罐车经过该路段时,刮到该线缆后拉断共5根电线杆,发生了被拉断电线杆砸死了村民林唐谟的重大事故,上诉人儋州市电信局理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的琼(略)号水罐车在刮到该线缆后,本应及时停车排除,但是该车驾驶员不是采取合理的排险措施,而是强行加大油门冲过去,造成电线杆被拉断后砸死村民林唐谟的重大事故。因此,被上诉人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已经先履行了赔偿事项,依法有权向上诉人儋州市电信局追偿。原审法院依据有关赔偿的标准和死者家庭的实际情况,判决儋州市电信局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的,且并不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儋州市电信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7736.31元。因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的主张是正确的,且上诉理由亦不当,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儋州市电信局的上诉无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上诉人儋州市电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某芸

二OO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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