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儋州市邮政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儋州市邮政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儋州市邮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海南省邮政局干部。
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儋州市邮政局职工,住儋州市X镇X街X号。
上诉人郭某某、吴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郭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均是退伍军人。1993年8月4日,儋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儋府(1993)X号文件将三原告安排到原儋州市邮电局。儋州市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文件规定,分别于1994年1月21日、24日和2月5日介绍原告陈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到原儋州市邮电局下属单位工作,工资标准为64元。1994年7月,三原告正式进入原儋州市邮电局工作,每月工资240元。1995年12月20日,原儋州市邮电局分别与三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1997年10月,儋州市邮电局实行邮、电分营,成立儋州市邮政局和儋州市电信局,三原告划归被告儋州市邮政局管理。被告儋州市邮政局根据原劳动合同,结合三原告的工种、岗位和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三原告的工资。1998年12月2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1月起,被告儋州市邮政局已为原告郭某某、吴某某缴纳了养老、工伤和失业保险。原告陈某某因挪用公款,经局长会议决定解除陈某某的劳动合同,但未书面通知陈某某本人。2000年11月,原告陈某某被重新聘用到儋州市邮政局宝岛支局上班,2001年10月,原告陈某某调入儋州市邮政局营销部工作。2004年4月15日,三原告向儋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正式工身份;2、补发1994年7月至2003年9月的工资、奖金和补助;3、补交1994年7月至2003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费用。儋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驳回三原告第1项、第2项申请,裁决被告为原告郭某某、吴某某补缴1994年7月至200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为原告陈某某补缴1994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三原告不服儋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郭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在未征得被告儋州市邮政局的同意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求按照安置退伍军人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为全民所有制固定工,重新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做出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郭某某、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一年期、三年期的劳动合同违法;3、追加儋州市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退伍办)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4、改判被上诉人按照本单位89年和90年参加工作的职工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5、改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1994年7月以来减少的工资、奖金和补贴共计(略)元;6、改判被上诉人按照正式工的待遇标准为上诉人补交1994年7月以来的有关社会保险费。其理由为:被上诉人儋州市邮政局未按照退伍兵安置的有关规定呈报省局主管部门审批,而按一年期合同工安排上诉人在该局工作,是不符合退伍军人的安置政策规定的。根据退伍军人的安置规定,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退伍义务兵,与用工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他们入伍时参加工作的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平均水平。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正式工的待遇支付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等费用,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儋州市邮政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由,做出书面答辩。原审原告陈某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上诉,也不做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儋州市邮政局表示同意按有关规定为上诉人郭某某、吴某某补缴1994年7月至2003年9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上诉人郭某某、吴某某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要求被上诉人儋州市邮政局与其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确认其为被上诉人儋州市邮政局的正式职工。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具体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同时,上诉人郭某某、吴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儋州市邮政局以其正式职工的身份,并按89年、90年参加工作的职工工资标准补发其1994年7月以来减少的工资、奖金和补贴等,明显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郭某某、吴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儋州市邮政局代其缴纳1994年7月至2003年9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符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儋州市邮政局同意为上诉人郭某某、吴某某代缴自1994年7月至2003年9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上诉人郭某某、吴某某上诉请求追加儋州市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退伍办)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其请求是在二审中增加的请求,双方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应另案起诉,本院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某某、吴某某的上诉请求确认正式工及补发其1994年7月以来减少的工资、奖金和补贴共计(略)元,其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其理由也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原审原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儋州市邮政局同意为上诉人郭某某、吴某某缴纳1994年7月至2003年9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照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吴某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某芸
二OO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海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