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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乙、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乙、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靳某乙在巩义市丹尼斯商场停车场见一辆黑色雅马哈雷克踏板摩托车的钥匙在车后备箱上没有拔出,随与被告人李某电话商议盗走该车。后在被告人靳某乙向被告人李某指认欲盗车辆后,被告人李某将该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86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XX的陈述,证人刘某、曹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乙、李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四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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