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汉族,1966年生,昌江县X镇X村委会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昌江县X镇X村委会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男,汉族,1976年生,昌江县X镇X村委会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昌江县X镇X村委会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丁,男,汉族,1950年生,昌江县X镇X村委会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戊,系被上诉人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被上诉人的妻子。
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或请求村委会等有关部门予以解决,不应发生争执。争吵中,二被告把原告打伤,二被告的行为是有过错的,对原告的医疗、误工、护理费损失共3536元应共同给予赔偿。被告已付200元,尚余3336元。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二被告的损害行为尚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意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甲、孙某丙共同赔偿原告叶某丁的医疗、误工、护理费损失共3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某丁要求被告孙某甲、孙某丙赔偿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宣判后,两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的纠纷是因为被上诉人侵占其家自古耕种的土地引起的。在争执当日,我们有互相推拉,但没有打伤被上诉人,不应赔偿任何费用。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外,被上诉人占用我家的耕地,还多次上门寻衅闹事,应赔偿我们的稻谷损失和精神损失共7240元。被上诉人答辩称,争执的土地已由有关部门处理归其耕种,上诉人认为该地属其耕地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8日上午七时许,被上诉人叶某丁在姜园村的芝麻地里耕作,上诉人孙某甲看到后,就问被上诉人为何侵占自己的土地。在论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丙将被上诉人打伤。同日,被上诉人到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上诉人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2482元。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昌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上诉时提出其没有打伤被上诉人,但据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的陈述,其已自认与被上诉人打架,因此,其否认打伤被上诉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协商解决或请求有关部门处理。上诉人在纠纷中打伤被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稻谷损失和精神损失共7240元,因其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青
审判员吴党恩
代理审判员陈琼清
二00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谢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