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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与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亚环,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个体,现住(略)。

上诉人柴某与被上诉人朱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16日下午6时许,柴某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的辽x号三轮车沿着大房身的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张贵与王长久两家之间胡同岔口处时,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朱某相刮,致朱某受伤,被送往绥中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脾破裂等。三天后,转院至锦州附属医院,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x.47元,其中吕某垫付x元。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朱某脾切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被鉴定人朱某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朱某支付鉴定费880元。2010年3月25日,朱某到绥中县交警大队报案。因无交通事故原始现场,交警部门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朱某诉至法院。经审核,朱某损失为:医疗费x.47元;误工费58天×20元=1160元;护理费22天×20元=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440元;伤残赔偿金5576元×20年×(30%+5%)=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4256元×15年×35%÷2=x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合计为x.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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