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1995年阴历2月初6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3月29日双方在齐街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原、被告感情发生转变,被告讨厌原告,经常打骂原告,从不让原告与其同居,被告经常外窜,长期与原告分居,无感情可言,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苏某娇、儿子苏某庆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建立婚约关系。1995年3月29日双方在齐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长女苏某娇,2001年农历1月21日生儿子苏某庆,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01年以来,被告经常与社会男性交往,在外与人同居,原告将被告找回家两次,被告就喝农药自杀。2009年5月1日被告返家,被告要求原告与其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外出,后联系中断,音讯全无。
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苏某娇、儿子苏某庆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