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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原告邵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在我村开办了一个塑料编织厂,2006年被告两次借我现金4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3厘计息。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又给我出具了两张利息欠条。被告的厂现已不存在,被告又下落不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两张。证明2006年5月5日被告借其现金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2006年6月1日被告借其现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

2.利息欠条两张,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3厘计息,并且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

3、辉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XXXX塑料编织厂的工商登记情况,该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某某系该厂负责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XXXX塑料编织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某某系该厂负责人。2006年5月5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邵某现金1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3厘计息,2006年11月5日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06年6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3厘计息,2006年12月1日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该两张收据并加盖有XXXX塑料编织厂印章。2006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3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340元的利息欠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08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6240元的利息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邵某借款一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06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三厘计息)。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邵某借款三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0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三厘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共计157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明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合肖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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