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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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用×,男,X年X月X日出生。

(系死者张振×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X年X月X日出生。

(系死者张振×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女,X年X月X日出生

。(系死者张振×妻子)

诉讼代理人张桂×,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张振×姐姐)

诉讼代理人常某,女,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潍坊佳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住所地:潍坊市X区X街X号

诉讼代理人齐玉媚,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X区X路月河西小区X号楼X单元X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乙

住所地:潍坊市X区X路X号

诉讼代理人张晓旭,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X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

住所地:潍坊市X区X街X号(圣荣国际商务大厦大堂东区)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用×、李××、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用×、李××、吴××的诉讼代理人张桂×、常某、被告人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潍坊佳盛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齐玉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驾驶鲁x、鲁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安姚公路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振波相撞,造成张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事故认定:于某甲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振×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振×系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于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四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误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25元;要求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潍坊佳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该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某亡赔偿金问题,死者张振波系农村X村标准进行赔偿,不应适用城镇标准;关于某神抚慰金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故该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某亡赔偿金问题,死者张振×系农村X村标准进行赔偿,不应适用城镇标准;关于某神抚慰金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故该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驾驶鲁x、鲁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安姚公路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振×相撞,造成张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甲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振×应负次要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张振×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用生等人因于某甲的肇事行为支付医疗费x.35元。本案死者张振×户籍所在地虽为河南省安阳市X村,但其经常某住地为安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

潍坊佳盛物流有限公司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鲁x车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潍坊佳盛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鲁x挂车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潍坊佳盛物流有限公司因于某甲的肇事行为已支付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桂×等证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到案证明、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保险单四份、死亡证明及户籍证明各1份、出院证1张、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x.35元,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记账费用清单1张、收入证明1份、安阳市X村委会证明2份、安阳市X区居委会及安阳市公安局北航派出所证明1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潍坊佳盛物流有限公司当庭提供交通肇事赔款凭单2张,共计x元;化验费票据1张,共计500元。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对于某合法律规定的、有正式票据的支出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潍坊佳盛物流有限公司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关于某者张振×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死者张振×户籍所在地虽为河南省安阳市X村,但有安阳市X区居委会及安阳市公安局北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振波安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振×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潍坊佳盛物流有限公司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关于某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经查,该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潍坊佳盛物流有限公司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包括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76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不合理请求。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投有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属于“一车一挂”情形,且主车与挂车均投有交强险,故应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医疗费用x.75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50%,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用9805.8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用9805.88元。死亡赔偿金x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50%,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肇事者按责任比例负担,肇事车辆投有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根据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负事故70%的责任,张振波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负事故30%的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即x.7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两公司对x元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因潍坊佳盛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88元。鉴于某告人于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9805.88元、死亡赔偿金x元、在商业第三者险x元,合计x.88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潍坊佳盛物流有限公司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的x元外,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用×、李××、吴××经济损失共计x.8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9805.88元、死亡赔偿金x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合计x.88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潍坊佳盛物流有限公司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的x元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用×、李××、吴××经济损失共计x.88元。

(上述第二、三项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王某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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