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10日,被告李某以改造安阳县福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3个月,立有借款协议。之后被告李某仅支付四次利息,下欠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
被告辩某,我对原告诉某无异议。开始我一直按3分付利息,近期由于企业不景气和其他原因,无法支付利息及本金,我对协议中规定的如推迟一天加收3%滞纳金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一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宋某借款50万元,使用期3个月,到期将本金一次性付清,如推迟一天加收3%滞纳金,并口头言明月利息3分。协议签订后,原告宋某于当日将50万元借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给原告宋某写一收款条,内容为:“今收到宋某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x元,李某,2010年1月10日。”被告李某借款后,分别于2010年4月9日、7月9日、10月9日和2011年1月9日、4月9日偿还原告宋某利息五次,每次x元,共计x元。之后由于被告李某资金紧张,未能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诉某中,原告宋某放弃要求被告李某给付滞纳金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被告的收款条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宋某借款50万元,被告李某自认且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李某所写收款条相印证。双方口头对利息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宋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付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诉某中,原告宋某放弃要求被告李某给付滞纳金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现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时间从2011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某上诉某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赵向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