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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1年7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巩某伙同巩某修(在逃)在西平县X村委邢庄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当场查获“法轮功”小册子123本、“法轮功”宣传光盘17张、“法轮功”宣传单123份。另外,在巩某在住处搜查出“法轮功”书籍560本、“法轮功”宣传单144份,“法轮功”宣传光盘34份、“法轮功”磁带37盒、用于包装“法轮功”宣传品的自封袋3000个、“法轮功”宣传挂历一本、李某志头像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X、李某X、李某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法轮功宣传品照片、抓获经过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利用邪教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破坏法律实施,且情节特别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巩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巩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二、对被告人巩某犯罪所用的“法轮功”宣传品小册子123本、宣传单267份、书籍560本、光盘51张、磁带37盒、挂历一本、李某志头像一张、包装袋3000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赵洋

审判员张宗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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