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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万州XX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谭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兰某某(已于2009年10月22日死亡)于1991年7月10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7日,兰某某与万县市糖酒公司签订“万县市住房制度改革住房部分产权转为全产权合同”,购得了位于万县X区鞍子坝X号X幢X号(建筑面积67.0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2.22平方米,分摊公用建筑面积14.80平方米)的一厨二室一厅公有住房一套的全产权。1996年12月30日,兰某某办理了该房的房改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被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兰某某偿还欠款5万元,本院于2007年8月15日制作了(2007)万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该支付令生效后,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于2007年9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载明:兰某某应付欠款5万元,支付令申请费350元,至2007年8月31日止的利息x.70元,计x.70元;兰某某同意用鞍子坝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7.02平方米),按单价1200元,作价x元抵债,其中抵给被告x元,另一案件申请人x元;被告给付现金x元给兰某某,被告对应收的x.70元放弃;兰某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用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均按约履行,本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万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将兰某某所有的位于万州区鞍子坝X号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7.02平方米)作价x元给张X所有。2007年9月,张X作为权利人办理了301房地证2007字第x号房地证,载明:房屋坐落在鞍子坝X号X室,建筑面积67.0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2.22平方米,房屋用途为普通住宅。2008年9月25日,张X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第三人经批准进行北滨大道项目XX,对张X位于万州区鞍子坝X号的房屋进行拆迁;原房屋状况为:产权人张X,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07字第x号,房屋结构砖混,证载面积67.02平方米,确认16.8平方米,计83.82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原房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每平方米2127元计价的83.82平方米,计x.14元,各项附属设施补偿8326元,合计x.14元。2008年,原告认为张X与兰某某之间系伪造债务,骗取支付令,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请求撤销(2007)万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本院于2008年4月6日作出(2007)万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原告申请撤销支付令的申请予以了驳回。2008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007)万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执行回转。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万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张X名下位于万州区鞍子坝X号X室房屋一套的拆迁补偿款。后经本院执行人员作工作,张X从拆迁补偿款中一次性给付谭XX9.5万元,谭XX撤回异议申请。2009年1月16日,谭XX领取了9.5万元,并于当天向本院写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异议申请,终结审查。另查明,在本案诉争房屋拆迁过程中,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内,直至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领取了9.5万元后才搬离该房,现该房已被拆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丈夫兰某某在本院(2007)万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生效后,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用鞍子坝X号房屋抵债,并将相关手续交给被告,被告据此办理了该房的房地证。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行使自己对房屋的处分权,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拆迁是在被告作为该房的所有权人后发生的,被告是作为拆迁人的适格主体,是拆迁补偿费的合法享有者,不管是对房屋面积的补偿还是对房屋附属设施费的补偿,均是针对房屋产权人所作的补偿;原告作为非产权人,对该房的补偿提出主张,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原告对房屋抵债的实际情况一直是了解的,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中,对拆迁过程也是清楚的,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经过法院协调处理,领取了被告补付的9.5万元后撤回了异议申请,原告的权益也得到了保护;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XX对被告张X和第三人重庆市万州XX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谭XX承担。

一审作出判决后,谭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兰某某用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抵偿外债,可抵偿面积应为67.03的一半,其余房屋面积应为上诉人所有,而张X只补该房屋全部的一半即9.5万元。2、张X与第三人按2127元3的拆迁价格处理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比照相邻补偿价格5700元3,张X及第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x元的损失。3、附属设施费8236元应无偿返还。请求:1、撤销原判。2、全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张X辩称:我已对其进行补偿,原判正确。

重庆市万州XX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原判正确。

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张X的申请,作出的(2007)万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2007)万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2007年9月6日兰某某与张X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即被执行人兰某某(生前)所有的位于万州区鞍子坝X号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7.02平方米)作价x元给申请执行人张X所有。上诉人谭XX虽对(2007)万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申请再审,但被万州区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张X对该套房屋产权进行变某登记后,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及第一百一十五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在法律意义上,张X已属万州区鞍子坝X号X室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由于兰某某在转让该该房屋时,对于该房屋的其他附属设施与张X未作特别约定,故该房屋的相关附属设施作为从物应随该房屋一并转让与张X。由于万州区鞍子坝X号X室房屋的权属人登记在张X名下,其权属登记之公信力,足以让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XX开发有限公司相信张X就是该房屋的业主,故该公司依照政府的相关规定进行旧城拆迁时,就该房屋拆迁补偿价款问题与张X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无不当。谭XX在得知二被上诉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认为张X及XX开发公司侵权,遂申请人民法院保全了拆迁补偿款,可见谭XX已知晓该补偿协议的相关内容,即知晓政府对该房屋进行补偿的面积及价格(含附属设施补偿款及自行搭建的面积)。此后,由于谭XX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张X等人达成执行和解,在扣除张X等人的债权本金及相关费用后,领取了余下全部补偿款9.5万元,并书面撤回异议申请,明确表示其提出的问题已得到解决,表明谭XX对张X处分该房屋的拆迁补偿的行为已进行了追认。因谭XX关于该房屋的相关利益已得到保护,故谭XX上诉提出张X擅自处分该房屋,并与第三人按2127元3的拆迁价格处理该房屋及附属设施,对其造成损失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相符合而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上诉人谭XX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先华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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