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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结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我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仍不能和好;2010年2月,我再次起诉离婚,由于被告曾怀孕,我们的婚姻关系仍未能解除。后我们均外出在不同的地方打工,互不联系,夫妻关系仍不能改善,由此可见,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这已是第三次起诉离婚了,既然到这一地步了,我也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浩,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两间配房及x元债权);并要求返还今年春节给付原告的6000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浩。生育孩子后,双方均外出务工,彼此联系沟通较少,双方渐有矛盾和纠纷,夫妻感情淡薄。2007年6月14日,原告王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为了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2010年2月14日,原告王某甲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因被告王某乙有曾怀孕的事实,法院又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王某甲的起诉,自此,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王某甲第三次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抚养婚生子。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子,并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及要求原告返还其6000元现金;原告当庭承认今年春节向被告索要现金6000元,但陈述用于偿还原共同债务,不同意返还。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浩当庭表示愿意随母亲王某乙生活。

另查明:被告要求分割的三间配房及大门一间,原告虽婚前开始建造,但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完工;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7)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结婚后建立了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生育孩子后的共同生活中,不断产生矛盾和隔阂,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致原告王某甲第三次起诉离婚,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王某甲此次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双方对自己婚姻关系的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因孩子已满10周岁,应尊重孩子的意愿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用,每月承担15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关于被告请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中的x元债权,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但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完工的三间配房及大门一间,考虑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抚养子女,生活困难,在分割此财产中从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被告请求分得三间配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其现金6000元,因原被告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6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平均分得3000元,原告陈述用于偿还原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应返还被告现金3000元(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浩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承担15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王某浩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

三、原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乙现金3000元;三间配房归被告王某乙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某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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