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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大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大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大足县人民检察院以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喻某在大足县X镇街心花园旁的168汤包店收取吴某购买海洛因的250元人民币后,到一个叫胡莉的女子手里购买2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然后,被告人喻某联系吴某、陈某某到大足县X镇木材市X路口碰面,将购买的200元海洛因交给了吴某。当三人刚交易完毕后行至大足县X镇福源广场时被大足县公安局交巡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吴某左裤袋内搜出一个海洛因包子,净重0.3克。

另查明,2010年10月,喻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称量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确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喻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宋福良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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