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
被告杨某,男,汉族。
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佳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银、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某,1999年办理了结某手续,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吴某。因性格不和,经常打架吵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某,1999年办理了结某手续,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吴某。2005年8月30年因1999年办理的结某手续有误,再次更正办理了结某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庭锁事发生了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某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锁事发生了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体贴,互敬互爱,各自克服不足,是完全能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预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佳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毛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