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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xx电器有限公司与陕西xx高分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xx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高分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西安xx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xx高分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法定代表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xx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向被告购买硅胶30吨,已支付所有货款,被告仅交付部分货物,其余货物未按约定交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已付货款x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4、被告向其开具x元的17%增值税发票,如无法开具发票,向原告承担发票抵扣、企业所得税和教育附加、城建税共计x.75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xx高分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经公司授权,其公司向外签订合同是以公司的公章签订,并非合同专用章。承兑汇票背书到公司后不知去向,资金去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0年x月x日,原告作为甲方(需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30吨硅胶,总计金额为x元,后双方协商将价款确定为x元。交货地点为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的库房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一次性付清总金额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当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合同金额的30%的违约金。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因此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依法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上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被告x元,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后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供硅胶10吨,其余货物未向原告送达,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由被告返还已付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由被告开具已交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向我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安长安区郭杜支行的账号上的存款进行冻结,我院依法进行了冻结。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其x元款项的事实,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上均加盖有被告方财务专用章,被告对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收取货款的情况表示不知情,同时提出对邹慰吾与原告所签订合同及收取汇票的情况其均不知情。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其主张货款的依据为汇票支付的款项x元及双方原业务遗留款680元的总和,扣除已交付10吨硅胶的货款x元,下欠款应为x元。对双方遗留款68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外,经法庭传唤被告方签订合同及签收汇票的经手人邹慰吾,邹慰吾对其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及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并称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款已向其他公司支付货款。

又查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徐xx与邹xx达成协议,约定徐xx掌管财务专用章,邹xx用本人私章,两人在公司需要时必须保证正常使用。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介某、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

签订的购销合同,因被告迟延履行大部分交货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仍未履行,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现原告已向被告送达了催货通知书,已给被告预留了相应的履行期间,被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对收取汇票的事实不予认可,称为邹xx个人行为,但对汇票上加盖的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表示认可。而原告背书给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有被告方的财务专用章,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取承兑汇票的收据,可以说明被告公司收取汇票的事实,因此邹xx收取汇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可以代表被告的公司行为,被告公司内部的矛盾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的说法不能成立。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是票据权利转移的重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而原告提交的汇票,背书是连续的,亦加盖有被告方的财务专用章,足以证明原告所持有的票据权利已转移给了被告方,因此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交付x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提出以与被告业务遗留款支付本案所涉货款680元的事实,因被告不承认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只向原告交付部分货物,剩余货物未交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交付部分货物的货款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表明其交付x元货款的事实,故应由被告扣除已发货部分货款后将其余款退还原告。被告只交付部分货物,其余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交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货款时亦未足额交付,其也没有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因此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已交付部分货物增值税发票的请求,因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应属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开具x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西安xx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xx高分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x月x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陕西xx高分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西安xx电器有限公司货款x元。

三、被告陕西xx高分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xx电器有限公司开具x元货款的17%增值税发票。

四、驳回原告西安xx电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由被告承担8410元;保全费305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商志钢

代理审判员苗卫平

代理审判员种郁花

二&#x;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少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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