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赵X,律师。
被告杨X。
原告陈X为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红青独任审判。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之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特别是在儿子出生之后,双方经常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而争吵,争吵中被告还殴打原告及原告父母。原告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多次拨打110报警。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起离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儿子陈xx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杨X辩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生育儿子后,原告对被告不予关心,双方为此有过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矛盾。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考虑到家庭的完整和儿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陈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而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坚持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因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档案、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2、验伤通知书、医疗费清单,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其父亲的情况;3、照片5张,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受到被告伤害的状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在相互争执中被告也有受伤。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验伤通知书、腰椎CT片,以证明被告的受伤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中CT片的时间提出异议,并非是发生争执的当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有望得以改善。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应给予被告和好机会。鉴于夫妻感情并未到完全破裂地步,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要求与被告杨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红青
书记员邵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