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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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阿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大专文化程度,系(略)工农兵小学教师。2010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李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以西铁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10月25日3时某,被告人阿某乘坐昆明开往西安的K166次旅客列车某往西安。在列车某X号餐车,乘警对被告人阿某进行检查,当场从阿某身穿的黑色夹克衫左内兜查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块状毒品海洛因一块,又从其穿的黑色裤子右侧兜内查出用白色袜子包裹的颗粒状毒品海洛因一包。经鉴定,海洛因净重381.4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报告和尿液检验报告、毒品照片和毒品存放证明、车某、身份证明、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阿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某辩解称不知道携带的是毒品,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阿某系初犯、偶某,毒品未流入社会,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3时某,被告人阿某乘坐昆明开往西安的K166次旅客列车某往西安。在列车某X号餐车,乘警对被告人阿某进行检查,当场从阿某身穿的黑色夹克衫左内兜查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块状毒品海洛因一块,又从其穿的黑色裤子右侧兜内查出用白色袜子包裹的颗粒状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和检验,被告人阿某携带的毒品为海洛因,净重381.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铁公安处民警X某、XX某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0月25日3时0分,昆明到西安的K166次列车某西昌车某刚开车,其二人执行查缉任务,在列车X号餐车某补卧铺旅客阿某进行检查时,乘警赵洋在阿某所穿黑色夹克上衣左侧内兜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由透明胶带包装的块状长方体和在其所穿黑色裤子右侧口袋中查获用白色袜子包裹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球状碎颗粒白色可疑物。经审查,该男子叫阿某,其供述上述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共计重380克。

2、西安铁路公安处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0月25日3时0分许,该处民警X某、XX某从犯罪嫌疑人阿某黑色夹克上衣左侧内兜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由透明胶带包装的块状长方体和在其所穿黑色裤子右侧口袋中查获用白色袜子包裹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球状碎颗粒白色可疑物予以提取并扣押。扣押清单还显示扣押被告人阿某的x牌SHG-F1银灰色旧手机一部、x牌x银灰色旧手机一部、现金400元、被告人阿某的号码为(略)的身份证一张。

3、西安铁路公安处扣押被告人阿某持有的火车某证实,阿某于2010年10月25日从西昌火车某乘坐K166次旅客列车,到站西安。

4、西安铁路公安局(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0]X号毒品称量报告证实,2010年10月25日3时0分许,民警从犯罪嫌疑人阿某黑色夹克上衣左侧内兜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外用透明胶带缠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后在其所穿黑色裤子右侧口袋中查获用白色袜子包裹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分别净重351.9克,留检1.0克;29.5克,留检1.0克。

5、西安铁路公安局(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0]X号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10月25日3时0分许,民警从犯罪嫌疑人阿某黑色夹克上衣左侧内兜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外用透明胶带缠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后在其所穿黑色裤子右侧口袋中查获用白色袜子包裹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咖啡因。

6、西安铁路公安局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0]X号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阿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

7、证人X某、X某证言及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10月25日大约凌晨2点50分,K166次车某在西昌车某2站台,他们在X号软卧车某门口的站台上,看见地道中跑上来一男一女,男的问他们补票,他们就给这一男一女补了X号车某17、X号两个下铺的车某。这一男一女补了票之后就从X号车某上车某。这时某警X某、XX某来检查这两人的行李,并将二人带到X号餐车,检查中从该男子的黑色上衣左边内兜查出一块用黑色塑料袋包着、透明胶带封着的长方体可疑物,随后又在该男子裤子右边口袋中查出了一个用白色袜子装着的里面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可疑物一包。乘警问该男子查出的东西是什么,该男子说是别人让他从西昌带到西安的毒品海洛因。

8、证人X某XX某言证实,她和被告人阿某是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4日阿某给她打电话,让她去农垦宾馆找他,并要她一起去西安玩,她就同意了。10月25日凌晨2点30分左右,他们动身准备去火车某的时某,她看见阿某从枕头下取出了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球形东西,装到袜子后又装进口袋里,随后他们就打车某往火车某了。到了站台,他们找列车某补了两张卧铺票后就从软卧上车某,这时某安过来检查他们的行李,并且从阿某的身上查出了毒品可疑物。她之前并不知道阿某带的是毒品。

9、被告人阿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他在西昌月城广场遇见一个面孔熟悉的彝族人,听口音像是布托人,这个人让他带海洛因到西安去,并说给他2000元钱。下午3点那个人给他了一个方形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和一个圆形的用塑料袋包装的小块东西,大的重约350克左右,小的约30克左右,同时某给了他1000元钱,并说将东西带到西安之后再给他1000元,那个人要了他的电话,说到时某有人会和他联系。2010年10月25日凌晨3点左右,他和朋友X某XX某了K166次列车,刚补完票,乘警就来检查,从他身上查出了携带的毒品。X某XX某他的女朋友,她什么都不知道,自己给她说是去西安旅游的。

另有被告人阿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阿某没有犯罪前科的证明、毒品照片、毒品存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阿某运输毒品的种类、时某、地点、数量;乘坐火车某车某、时某和被查获的具体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阿某当庭提出的不知道自己携带的是毒品的辩解,经查,多名证人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均证实,被告人阿某在被抓获的当时某供认携带的是毒品海洛因;且其将毒品隐藏于袜子中予以运输,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携带、运输方式,被告人阿某对此也未做出合理解释,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某、有悔罪表现以及毒品未流入社会等酌定从轻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二、扣押的海洛因381.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400元、x牌SHG-F1银灰色手机一部、x牌x银灰色手机一部、白色袜子一双、手机电池两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博

代理审判员屈艳红

人民陪审员孙育珍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左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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