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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XX策划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唐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XX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北省X市X镇X街X排X号,身份证号X。

被告:唐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路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温X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X分所律师。

原告重庆XXXX策划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唐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方,有权在合同成立后向被告收取居间服务报酬x元。原告认为,其通过积极促成交易,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但被告拒绝支付报酬。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佣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属实,但房屋卖方翁XX未在合同上签字而由张X代签,而张X并未得到翁XX授权,故居间合同不成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

原告举证如下:

1、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

2、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欲购房屋系翁XX所有。

3、翁XX身份证复印件、张X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二人身份情况。

4、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翁XX委托张X签订居间合同。其内容为:委托人翁XX因出售南岸区X区X栋X-X号房屋,特委托张X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收房款及处理与该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委托人签名处写有“翁XX”字样,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日。原告称其无法提供委托书原件,原件由张X持有。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翁XX并未在合同上签字而是由张X代签的。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房屋系翁XX所有。认为证据3、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并要求原告出示证据4的原件。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原告无法举示该证据的原件,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宽限期内仍无法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X路X号X栋X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系翁XX所有。2010年7月26日,原告、被告及“翁XX”(委托代理人张X)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原告为居间方,被告为买方,“翁XX”为卖方。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买卖双方通过原告出售及购入涉案房屋;房屋价格为x元,买方在签订该合同时交定金x元给卖方,余款除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外,在过户当日支付;基于居间方促成本合同的成立,有权向买卖双方收取居间服务报酬,买卖双方各付x元,在签订本合同时向居间方支付完毕;若产生争议协调不成向合同签订地的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落款签名处卖方及卖方代理人分别签有“翁XX”、“张X”字样。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约定的报酬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本院就本案相关情况对张X进行询问,其称:张X与翁XX系朋友关系,翁XX只是叫张X打听卖房相关情况。张X至原告处询问房屋价格,原告即称可通过其卖房。张X告知原告,翁XX在国外,其并不持有翁XX出具的委托书,原告称随便写一个即可。此后原告通知张X与被告签合同,张X没想太多即签了合同,2010年7月26日《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翁XX”、“张X”字样均系张X书写。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向张X支付了定金5000元。次日,张X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定金,被告以张X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张X退还了已付定金。此后,双方未再继续涉案房屋买卖交易。2010年7月1日委托书不是张X提供给原告的,张X亦不知晓该委托书。

另,原告、被告及张X均称,翁XX一直在国外,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本院至翁XX身份证上载明的住所地向其了解情况亦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包括涉案房屋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买卖双方的居间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收取居间报酬的前提是“促成本合同的成立”,即需上述买卖合同和居间合同均成立。就买卖合同而言,房屋所有权人翁XX并未在合同上签字而由张X代签,因原告未能举示翁XX委托张X办理房屋买卖事宜的委托书原件,又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的由来,或提交其他证明翁XX授权张X卖房的证据,张X亦称其不持有翁XX出具的委托书,且并无证据证明翁XX对张X代签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对翁XX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并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XXXX策划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重庆XXXX策划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云飞

人民陪审员吴解南

人民陪审员赖喜富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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