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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11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甫。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刘某丽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但双方性格差异不能弥合。被告性情粗暴,打骂原告出手凶狠不计后果,5年前把原告肋骨打断2根,而且不给原告治疗,至今留有残疾。现在原、被告分居生活。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和前夫所生女儿刘某丽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所生儿子刘某甫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生有一子,生活中与两个孩子有较深的感情,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11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甫。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刘某丽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并生育儿子刘某甫。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幸福,对婚姻关系应持慎重态度。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有生气、吵架等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铁锁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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