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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刚华、人民陪审员谢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蕾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溆浦县X镇X路星星幼儿园里面小区赵某某住宅前的空坪上以150元钱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一个。

2011年5月25日15时许,吸毒人员武某丁电话联系后到火车站世强宾馆对面的街上以人民币200元从被告人张某乙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一个。

2011年5月26日16时许,吸毒人员武某丁电话联系后到火车站世强宾馆对面的街上以人民币150元和赊账50元从被告人张某乙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一个。

2011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溆浦县X镇屈原大道世强宾馆边的人行道上的自己车上(湘x)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武某丁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一个。

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溆浦县城三角坪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重1.97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

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毒品贩某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三年以上四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但辩称有立功情节,要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溆浦县X镇X路星星幼儿园里面赵某某住宅前的空坪上给吸毒人员朱某贩某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一个,得赃款150元。

2011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吸毒人员武某丁得取电话联系后,来到溆浦县火车站世强宾馆对面的街上,向武某丁贩某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一个,得赃款200元。

2011年5月26日16时许,吸毒人员武某丁与被告人张某乙取得电话联系后,来到溆浦县火车站世强宾馆对面的街上,以人民币150元和赊账50元从被告人张某乙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一个。

2011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溆浦县X镇屈原大道世强宾馆边自己的车上(湘x)卖给吸毒人员武某丁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一个,得赃款200元。

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溆浦县城三角坪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四某包,毛重1.97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里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在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向公安人员提供他人的犯罪线索(刘楚奇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该犯罪分子,使之受到了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某、武某丙人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张某乙处购买毒品吸食;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上述证人均指认出被告人张某乙系向其贩某毒品的行为人;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曾向吸毒人员朱某贩某毒品海洛因小包的事实;

3、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称重笔录、照片,证明在抓获被告人张某乙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小包”4个,经称重毛重为1.97克;

4、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张某乙身上扣押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情况;

6、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身份;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张某乙的立功情况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刘楚奇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

8、被告人张某乙对其所犯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内容与证人证言相符。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被抓获后能主动提供他人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以此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①被告人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②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③被告人能坦白供述所犯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因未考虑被告人有立功情节,故所提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烨

审判员向刚华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二0一一年十月二七日

书记员贺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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