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纺织品公司,住所登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景某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住所登封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景某计,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登封市纺织品公司、景某、薛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杨某于2009年9月14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登封市纺织品公司、景某、薛某、登封市市场发展局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50元,登封市纺织品公司、景某、薛某、登封市市场发展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2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登封市纺织品公司、景某、薛某不服原判,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登封市上海商场隶属于被告登封市纺织品公司所有。2004年1月12日,登封市纺织品公司与景某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景某在上海商场三楼平台自行投资搭建一层简易建筑,每年给登封市纺织品公司交楼顶使某费一万元,使某期二十年,自建成之日起计算;景某对其投资享有二十年的所有权,在二十年内景某有使某经营权,转让使某经营权需经登封市纺织品公司同意,二十年后景某投资所建简易房产归登封市纺织品公司所有。当日该合同在登封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被告景某在上海商场三楼投资建造了简易房,并于2004年11月6日出租给被告薛某使某。2009年5月1日12时30分许,原告在上海商场西墙外侧胡同买菜时,上海商场三楼搭建的简易房西侧铁皮夹芯板坠落,将原告砸伤。经诊断,原告右眼球钝挫伤、右眼前房积血、继发性青光眼、右眼脸横行裂伤。原告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5719.38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在审理过程某,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每天平均工资为3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上海商场西墙外侧胡同买菜时,上海商场三楼所搭建的简易房西侧铁皮夹心板坠落,将原告砸伤,并致七级伤残,对此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某、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致原告受伤的简易房系被告景某依其2004年1月12日与被告登封市纺织品公司所签定合同自行搭建的。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景某对其投资有二十年的所有权,但双方又同时约定,景某在二十年内有使某经营权,若转让经营使某权需经登封市纺织品公司同意。景某每年向登封市纺织品公司交纳使某费1万元,二十年后景某投资资产归登封市纺织品公司所有。上述约定均与所有权的性质不符。因此,对方对简易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登封市纺织品公司享有简易房的所有权,被告景某作为投资人享有二十年的有偿使某权,二十年后简易房无偿归登封市纺织品公司所有。被告景某在使某期间,负有对简易房的管某职责。被告景某将简易房出租给被告薛某使某后,作为承租人,被告薛某亦负有对简易房合理使某及安全注意之义务。被告登封市纺织品公司、景某、薛某在本诉中均未向该院提供其没有过错的证据,故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作为市场的管某者,既非涉案建筑物的所有人,亦非管某,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719.38元;2、误某1193.60元(32天×37.3元);3、护理费1193.60元(32天×37.3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32天×15元);5、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6、伤残赔偿金x元(4807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该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58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及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低于该院认定的实际损失数额,根据私法自治原则,上述损失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高于该院认定的实际损失数额,以该院认定数额为准,三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x.38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纺织品公司、被告景某、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38元。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被告登封市纺织品公司承担425元,被告景某承担425元,被告薛某承担420元。
上诉人登封市纺织品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景某是该建筑物的实际控制人和管某,杨某受伤的责任应由景某承担,登封市纺织品公司对杨某的受伤也没有过错,登封市纺织品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某对登封市纺织品公司的诉请。
上诉人景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简易房的实际产权人为登封市纺织品公司,实际使某为薛某,景某并没有管某职责,景某也没有过错,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特殊侵权行为,不是一般侵权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景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薛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薛某既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和管某,在案发时也没有使某该房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薛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登封市纺织品公司是房屋所有权人,该建筑是登封市纺织品公司让景某建设的,双方之间有合同,景某对建筑的质量、材料有关,同时,登封市纺织品公司让景某管某、使某,而薛某当时是房子的占有者,尽管某停止经营,但仍在使某,薛某与景某之间也有合同,其有看管某务。因此,三上诉人均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答辩称,三上诉人均没有要求登封市市场发展局承担责任,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使某、管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某针对登封市纺织品公司、薛某的上诉答辩称,登封市纺织品公司是该简易房的所有权人,薛某是该简易房的实际使某,所以,景某不应承担责任。
薛某针对登封市纺织品公司、景某的上诉答辩称,其认可登封市纺织品公司的上诉意见,薛某不是该建筑的管某,景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景某应负责任。
登封市纺织品公司针对景某、薛某的上诉答辩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景某,火灾发生后,景某没有和公司协商过维修问题,景某应承担责任,对薛某的上诉无异议。
本院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景某提交一份新亚彩钢钢构产品定单、一张照片和一份(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登封市纺织品公司认为,对产品定单无异议,说明维修人是景某,判决书内容与登封市纺织品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薛某认为,产品定单不是原件,照片也没有原件,判决书不是生效的判决书;杨某无异议;登封市市场发展局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被登封市纺织品公司的上海商场三楼上的简易房铁皮夹心板砸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该简易房是由上诉人景某搭建的,但根据景某与登封市纺织品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登封市纺织品公司对该简易房享有所有权。景某搭建该房后,虽然出租给了上诉人薛某,但景某作为该房的建造者及出租人,对该房仍有一定的管某义务;薛某作为该房的承租人,在租赁该房期间,其对该房屋也有保证安全的义务。由于三上诉人均没有尽到充分的应尽义务,以保证该简易房的安全,所以,三上诉人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管某、使某,对杨某的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现三上诉人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因此,原审判决三上诉人对杨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虽然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但判决结果仍按杨某请求的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的,所以,原判没有超出杨某的诉请。上诉人景某二审中提供的一份新亚彩钢钢构产品定单、一张照片和一份(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上诉人登封市纺织品公司、景某、薛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纺织品公司负担424元,上诉人景某负担424元,上诉人薛某负担4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