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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不服桂平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桂平市白沙供销社核发浔国用(2001)字第1902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登,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贵港市X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广西李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桂平市白沙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黎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桂平市石龙某销社副主任。

原告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桂平市白沙供销社核发浔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蒋某某,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第三人桂平市白沙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1989年9月向第三人桂平市白沙供销社核发浔国用(198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桂平市X村(地号为(略)),东至杨某戊森屋,南至街道,西至空地,北至空地,面积443.84平方米的土地登记为第三人桂平市白沙供销社的商业用地。于2001年7月换发新版《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改为浔国用(2001)字第x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以证明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2、土地登记审批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土地申请进行审核登记发证;3、丈量草图、界址调查表,宗地图,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地籍调查;4、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权属来源证明,以证明第三人申请的土地权属清楚、无纠纷。

原告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诉称,60年代初,原桂平市白沙供销社借用原新成大队房屋开办“代销店”。1972年间,经白沙供销社当时的负责人刘国何、陈佐凤与新成大队干部杨某戊周等人协商并经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决定扩建“代销店”。这样,便由大队提供土地,大队集体林场提供木料,各生产队出劳力把“代销店”扩建成砖瓦结构的房屋12间,占地面积443.84平方米、建筑面积345.04平方米的规模进行经营,并把“代销店”改为“新成购销处”。1989年9月间,白沙供销社瞒着原告申办了“新成购销处”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白沙供销社很快倒闭了。2002年,白沙供销社将“新成购销处”的房屋及土地以《有偿转让土地房屋契约》方式卖给了杨某戊俭、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等人。原告在2002年10月7日才知道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白沙供销社的浔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白沙供销社无权卖掉村集体所有的“新成购销处”的房屋及土地。为此,原告多次向第三人、镇政府、桂平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要求撤销白沙供销社的《浔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把“新成购销处”的房屋及土地归还村集体所有。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复查答复书》,没有撤销白沙供销社的浔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第一,“新成购销处”使用的土地及房屋本身就是原告集体所有的财产,白沙供销社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白沙供销社无权转让“新成购销处”使用的土地及房屋;第二,“新成购销处”所使用的土地没有经过办理土地转移、征用等手续,把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权属来源证明》不合法;第四,登记程序违法,既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也没有四邻签字证明,更没有公告。原告为此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白沙供销社的浔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浔国用(198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10年3月作出的复查答复书,以证明政府答复的时间和起诉的时间,没有超期限,政府没有撤销,原告才起诉;2、浔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发证的时间,发证不合程序、不合法;3、收条,以证明白沙供销社已经把新成购销处的房屋卖给个人了;4、有偿转让土地房屋契约,以证明白沙供销社以x元的价格卖屋给杨某戊俭;5、白沙供销合作社社员证(杨某戊润、邓某、杨某甲),以证明新成购销处是社员购买股金组成的联合经济组织,处理这些财产必须经这些社员确定,白沙供销社无权出卖这些房屋;6、杨某戊森书写的字迹(杨某戊森已经死亡,证据是来源于他儿子杨某戊贵提供出来的),以证明杨某戊森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四邻界址签名的“杨某戊森”不一致;7、新成大队活期储蓄存折(1979—1981年),以证明记录有收供销社房租,证明供销社新成购销处使用的房屋是大队,是集体的;8、证人黄新才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浔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浔国用(198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1年7月20日以旧证换发新证的;二、浔国用(198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核发的。1988年11月30日,第三人向桂平县土地管理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对位于桂平市X村的一宗土地进行登记发证,该宗土地的四至界址为:东至杨某戊森户外墙为界,南至街道墙外为界,西至空地墙外为界,北至空地墙外为界,申报面积为466.9平方米。该局受理后,于1989年4月29日进行了地籍调查,绘制了《宗地(户地)图》;于1989年9月28日作出了审核意见:“该单位用地性质属国有土地;地上、图上界线清楚,无纠纷;用地面积为443.84平方米;用途为商店;同意发证”。同日,报被告审批。当日,被告批准同意登记发证。因此,当日便向第三人核发了第(略)号证;三、第(略)号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有《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权属来源证明》予以证实;四、第(略)号证的土地登记程序合法;五、被告于1989年9月28日向第三人核发第(略)号证,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桂平市白沙供销社述称,被告发给第三人的浔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浔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

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于2010年3月作出《复查答复书》后起诉的。

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于1989年9月向第三人白沙供销社核发浔国用(198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1年7月换发新版《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改为浔国用(2001)字第x号。

四、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明浔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的现状。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第三人就其新成购销处使用的土地于1988年11月向被告申请登记,被告经审查后于1989年9月向第三人核发浔国用(198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桂平市X村(地号为(略)),东至杨某戊森屋,南至街道,西至空地,北至空地,面积443.84平方米的土地登记为第三人的商业用地。于2001年7月换发新版《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改为浔国用(2001)字第x号。原告于2002年10月知道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浔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以新成购销处使用的土地及房屋,是原告的集体财产,第三人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为由,要求被告复查并撤销浔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不能撤销的《复查答复书》。原告于2011年4月8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对此,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诉称白沙供销社新成购销处使用的房屋及土地是其集体所有,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应予采信。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将白沙供销社新成购销处使用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登记为第三人的商业用地,向第三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依法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界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帐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并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文

审判员冼毅锋

人民陪审员李达球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覃海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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