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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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超与被告洛宁县X乡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某某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超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某

被告:洛宁县X乡人民政府(下称涧口乡政府)。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原告王某超与被告洛宁县X乡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某某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王某超向洛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洛宁县人民法院报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1)洛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了(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第三人王某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撤销本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民、任某、被告涧口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超与第三人王某某因宅基地争议,王某某申请被告涧口乡X乡政府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涧政字(2010)X号《洛宁县X乡人民政府关于草庄村X组王某某与王某超宅基地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下称《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一、因东边是移民宅基地的东边边界也是直线,没有争议,西边是斜角有争议,所以从东边边界开始向西丈量。二、东边是王某林,从王某林东边边界,向西量7米为王某林西界(半空院子)归王某林使用。三、从王某林西边边界向西量7米(是王某超和王某林平分的半空院子),再向西量14米是王某超的一空院子归王某超使用。四、从王某超西界向西量14米,归王某某使用。五、剩余的土地使用权归集体使用。

原告诉某,被告的《处理决定》不伦不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程序违法,没有通知我参加调解,决定内容含糊其词,模棱两可,无法实际丈量,且与上次处理决定大同小异,现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辩某,乡政府的决定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某,按照原告给出的具体数字换算成面积,第一排为0.299亩,第二排为0.3025亩,第三排为0.3228亩,这与原告诉某的均为三分不相符。原告在某政起诉某中承认“切方取直,划了三排,每排三户不假”。原告所诉某事实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请求驳回原告诉某请求,维持涧口乡政府《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超与第三人王某某系移民到涧口乡X村分配宅基地时,双方为邻居,王某超在某,王某某在某。因宅基地争议,王某某申请被告涧口乡政府进行处理。王某超对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诉某。

原审中,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法定代表人罗保现于2011年2月25日在某执联上签收,但未在某辩某内提交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重审中,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通过特快专递分别向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送达诉某材料。2011年10月14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在某执联上签收。

(一)、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提交了答辩某和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为:

1.处理决定送达证明一份。证明:被诉某定2010年5月20日做出,2010年5月25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2.移民宅基地实地图一张,证明宅基地使用现状。

3.洛宁县人民政府宁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复议情况。

被告重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与第三人在某审中提交的1—X号证据相同。

(二)、原告在某审中提交证据:

1.草庄村委会、张某、贺京某《草庄移民宅基地情况》一份。证明:第X排南宽14米,北宽14.3米,中长14.1米,三空院分给王某生、万某、雷三友;第X排南宽14.6米,北宽15.07米,中长13.6米,三空分给王某林、成有、郭桂莲;第X排南宽15.1米,北宽15.66米,中长13米,三空分给王某林、王某超、王某几。以上三排门前各有一条7尺胡同。备注:1.王某生院往北退四尺,西边给王某林留一门口。2.第二排王某林院往北退六尺,余大路X排使用,东7米王某林使用;西8.51米王某超使用,但得允许王某林滴水。3.第三排尺寸是王某林南北各7米,建某南23.2米,北24.32米。4.第三排院子后边有一三角形空地,分别给建某、根几,北边六队小渠、现房子点水。5.每家一空,多的部分都出过款(铁林退的6尺没付款)。

2.原告所绘草图一份,证明宅基地使用现状。

3.1994年5月31日、1996年9月23日贺京某证明材料各一份。前者证明:我原任某长职务,是解决移民宅基地的当事人之一。故县X村里给规划了一片宅基地,在某民组两次没有划成的情况下,我们村里干部参与划拨宅基地。由于地形原因,分成了梯形,南窄北宽,三排九空中长、宽窄各不一样,具体尺寸在某会计张某那里,但有一点,每份院子都是叁分地。后者另证明:南边留起路X米分三份定点,每份14米宽,北边留起路X米,分三份定点,每份15.66米宽,东边47.7米,西边47.7米,定成一个梯形方地。然后从南北各点拉绳划线、撒白灰。东西各点也都在某条直线上。注(第一排中长14.1米,第二排中长13.6米,第三排中长13米)。

4.1996年6月3日贺虎许证明一份。证明:我识道移民点的九洞宅基地都是三分。

5.1996年5月贺耀庆证明一份。证明:我是六队生产队长,给于移民三亩捌分地。移民宅基划分后,我自己原来的责任某划给张某、万某有、王某超界内。我地里有捌棵同树划给万某有三棵、王某超伍棵,当时有贺虎须说合做价卖给万某有和王某超二人。我根据当时卖树和移民九空院子的事是当时大队干部正确的安排,王某超没有侵他人的现象。这次乡里处理划线不在某理之中。

6.1996年5月30日雷三友证言一份。证明:关于移民宅基地经乡大队干部共分九孔院子,原则每份为三分。分后余一孔为移民点调整,后经会议同义卖给王某林七米,剩于王某超买下,应得8.66米。

7.红某证明一份。证明:有关草庄基地大队划分共三排X份,每份都是南窄北宽,每份3分。中排南宽14.6米,北宽15.07米,中长13.6米,三排余一份,我和建某分,大队分给我7米,建某8.66米,三排中长13.6米。

原告在某审中提交证据:

8.6月23日贺京某、张某《回忆材料》一份。证明:当时移民组王某某分两次宅基地没有分成,才找干部划分。我和张某、黄某、贺青亚去划分。由于地势、形特殊,才分成北宽南窄的三分地小院。当时移民在某人有雷三友、郭巧、郭桂莲、小梅及王某几和铁林妻。当时王某生在某县。

9.照片四张,证明宅基地使用现状。

10.1996年6月23日张某《回忆移民工作记事》一份。证明:当时我任某委会会计之职。上级要求移民宅基地每份不能低于叁分。当时村里将此地征出来交于移民组,组下好长时间安排不下去,随后又去找村X村里先后多次去出理,最后才定了点、放某、打了装,划分为九份,每份宅基地叁分,才让移民捉了纸蛋定了位置。因移民宅基地的地形是剃形加三角形,所征的地的面积和地形再加上上级党对移民宅基地不能下于叁分的要求,所以此项定点工作很难计算。最后确为:第一排:门前7尺胡同,南宽14米,北宽14.5米,中长14.1米。第二排:门前7尺胡同,南宽14.6米,北宽15.07米,中长13.6米。第三排:门前7尺胡同,南宽15.1米,北宽15.66米,中长13米。付注:因移民的宅基地的地形是剃形,所要的面积是3分,比较难计算,原笔记本中的数字有涂改现象。现根据理学推理和移民盖房所占用的现实,第一排的北宽原写的14.3米有误,应该是14.5米。

11.1996年11月23日洛宁县人民法院对贺京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故县移民到草庄共有8户,有王某生、万某、雷三友、张某林、万某友、郭桂莲、王某超、王某某。当时村里给这8户划拨的宅基地乡里要求不能少于三分,原来大队都有底,原底在某来会计张某手里,是在某记本上记着的,是老底,没有改。

12.2011年10月26日孙海民、尚全群对王某生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分宅基地时我没有到场,是我孩子王某治参加的。大约在2007年—2008年间,乡政府有两三个干部问过我分宅基地经过,也没作笔录,也没叫我写什么,我也没有给他们签字。其他没有人问过我。1994年4月17日和1997年5月16日两份证明不是我写的,指印也不是我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

原告在某审时并提交了涧口乡政府以前的调查处理报告、已撤销的处理决定以及和本案相关的行政判决书等其他材料。

(三)、第三人在某审中提交证据:

1.1994年3月23日黄某信《关于移民基地划分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1988年秋天我们大队给移民拨宅基地时,有我们四个干部京某、逢某、青亚和我。分地基时因土地南北两头不相等,斜度比较大,同移民组王某吉某议,从南边丈量42米,北边也丈量42米,取方形拨给9所院子(东边线直,从东往西量出42米),西边除一丈路,西北角路外有斜角归几户栽树,北边切下的斜角经移民会讨论卖给根吉某建某二人,大体是谁基地后归谁,按亩数出款,当时分给移民。后边一排南北长13米。

2.4月2日贺京某、张某《关于移民宅基划拨情况证明》一份。证明:我村移民宅基地当时将六队地一方划给移民做宅基地。地形是南窄北宽,是梯形,西边渠边是一条南北大路,其余按九空院子分成,各份地积是叁分,各个界(胡同界、各户界)都在某条直线上。具体数字有两处可查。①是88年乡里发放某基地使用证填表已交乡X村黄某召在某某手抄有底,笔迹是会计写的,一看便知。宅基地北头有一斜角,最后卖给铁林、建某、根几,款按人经会计分了。当时分地村干部红某、京某、逢某等人、移民王某几及在某的移民人在某。

3.1994年4月10日对刘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时移民组长王某某和大队干部青亚、丰某、红某、京某,把地方划成九份,召集我们移民抓纸蛋。在某们认领宅基地时,都划有白灰线,东西南北都划有。当时划宅基地时我具体情况不知道。

4.1994年4月10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移民分过两次分不成,后大队来分。参加的人有丰某、京某、红某。西边、北边角切除后成方形划为三排,拉尺成线撒灰分成九份,并打桩定线(门前路撒线),东西南北穿,当时移民每家各参加一人。

5.元月17日郭桂莲证言一份。证明:我移民分宅基地,有大队干部京某、根吉,移民一户参加一个户主。大队先规划,把一块不规则的地形切方取直,切去西北两个大角,规划三排,一排三空院子,三排九空,拉线撒白灰、定界,每份东西宽都是14米。分成后,大队开会、抓纸蛋,认界、分给每户。九空院子八户人,余一空,随后大队开会通过,社员平均分给建某、铁林两户。

6.1994年4月16日王某林《王某林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我组宅基地,八户九空院子,每户一空还剩一空,会议决定这空我和建某均分,每人7米,不知现在某的是那来的。分时每户界石都是木桩,最后石头不知是何人又栽的。地形是梯形,西北两个角,切角画方都是直线。三友建某时,逢某说一排向前移30公分,其它的数动不动不知道。

7.1994年4月10日对雷三有的询问笔录。证明:分宅基地具体数字我不知道,我盖房子是按照界石盖的。当时分宅基地是大队干部有丰某、红某、京某和移民组长王某某,移民一家都有一个人参加,当时分地按移民政策是每户3分,以前移民分过宅基地都因有意见没有分成。后来大队来强制按照大队规划分。大队来分宅基地,先把地块切方,撒白灰线。共分九块宅基地,在某白灰线时,东西、南北都是线绳拉直照线撒灰(即东西、南北穿),南北4道灰线,东西6道灰线,分成9块宅基地,抓蛋定户。

8.1997年5月21日王某林证明一份。证明:关于移民宅基地共分九空院,八户人,余一空,通过会议决定我和建某均分。

9.1994年4月17日、1997年5月16日王某生证明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虽然有些证人证言没有写明证人的年龄、性某、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且有的证人在某证言之后已经死亡,无法重新取证,但双方当事人均对证人的身份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原告对第三人原审中提交的贺京某、张某《关于移民宅基划拨情况证明》、刘某、张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认为黄某信《关于移民基地划分的证明材料》所说的北边42米和宅基地取方不符合事实,其他无异议;认为郭桂莲的证言所说的切方取直和两边都是14米不符实际,南边一排是14米,其余都不是14米;认为1994年4月16日《王某林证明材料》所说的切方取直和剩余一孔王某林与其均分不符实际,1997年5月21日王某林证明中所说的剩余一孔宅基地不是均分;认为雷三有在某问笔录中所说的切方不完全属实;王某生两份证明为伪证。原告自认其提交的红某的证明由王某林书写,然后代签了红某的名字、代捺了指印。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草庄移民宅基地情况》、四张某片没有异议,其余意见同第三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三)、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草庄移民宅基地情况》完全不符合事实;原告所画草图不正规;贺京某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当时分配宅基地的规划;贺虎许不是移民组的人;贺耀庆不是分地的当事人,他是数字变后才卖的树;雷三友证言不实,应为平分;贺京某、张某《回忆材料》、张某《回忆移民工作记事》中的数字,不是分宅基地时的数字;贺京某在某院询问笔录中所说的有异议。并自认其所提交的1994年4月17日、1997年5月16日王某生的两份证明是由涧口乡政府工作人员处复印的。

综合质证意见,可以认定:

(一)、王某超、王某某、王某林、万某有、郭桂莲、王某生、万某、雷三有八户移民到涧口乡X组,王某某任某长。该村将一块南短北长、东窄西宽、大致呈不规则四边形的土地划拨给移民作为宅基地。王某某两次主持分配未果,后在某庄村委的强制规划和主持下,完成宅基地分配。参与分配的人员有原村委主任某京某、原会计张某、原村党支部副书记黄某信、原村X组长王某某以及其他七户移民的代表等。

认定上述某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草庄村委会、张某、贺京某《草庄移民宅基地情况》、1994年5月31日贺京某《证明材料》、贺京某、张某《回忆材料》、张某《回忆移民工作记事》、洛宁县人民法院对贺京某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在某审中提交的黄某信《关于移民基地划分的证明材料》、对刘某、张某的询问笔录、郭桂莲证言、《王某林证明材料》、对雷三有的询问笔录等。

(二)、村委会对宅基地的规划为,南北均以东边界为基准,向西量出42米,切方取直,划为三排,每排三份,每份东西长度均为14米,共九份。白灰撒线定位后,由八户移民采取抓阉方式选定具体位置。抓阉之后,其中第三排从东到西依次为多余一份、王某超、王某某的宅基地。

认定上述某实的证据有:原告行政起诉某中“切方取直,划了三排,每排三户不假”的自认;第三人原审中提交的黄某信《关于移民基地划分的证明材料》、对刘某、张某的询问笔录、郭桂莲证言、《王某林证明材料》、对雷三有的询问笔录等。

同时,长方形的宅基地规划方法符合绝大多数地方和群众的传统审美观念。

(三)、各户的宅基地位置确定之后,第三排东边多余的一份,经移民组会议决定,分给王某林和王某超使用。西边留出一丈通路之外,移民组会议决定,西北角路外斜角由几户栽树,北边斜角在某某基、王某超和王某林宅基地后面的部分,由王某某、王某超和王某林分别付款后使用。

认定上述某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草庄村委会、张某、贺京某《草庄移民宅基地情况》,第三人原审中提交的黄某信《关于移民基地划分的证明材料》、贺京某、张某《关于移民宅基划拨情况证明》、郭桂莲证言、《王某林证明材料》等。

(四)、建某时,个别人对村委会规划擅自做了改动。其中第三排东边多余一份宅基地进行分割过程中,相关人员以南长45.3米、北长46.98米的数据为根据,按三份计算出南长15.1米、北长15.66米的平均结果,以王某林分得7米之后的西边界作为起点,南北两边分别向西量出23.2米、24.32米,由王某超使用,形成了宅基地的使用现状。致王某某与王某超发生争议。

认定上述某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草庄村委会、张某、贺京某《草庄移民宅基地情况》、张某《回忆移民工作记事》,第三人原审中提交的《王某林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某审中未按法定期限提交《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但本案涉及第三人利益,因被告怠于举证而撤销《处理决定》,将导致对第三人的不公正。原告和第三人依据移民组会议决定,支付相应价款之后,取得了位于各自宅基地北边的边角土地的暂时使用权。《处理决定》的第五条将边角土地的使用权收归集体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洛宁县X乡人民政府涧政字(2010)X号《洛宁县X乡人民政府关于草庄村X组王某某与王某超宅基地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洛宁县X乡人民政府在某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宁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春阳

审判员陈治国

审判员徐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田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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