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
原审被告珠海xx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吴xx。
上诉人珠海市xx公司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被告珠海xx公司陕西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且陕西分公司的住所地已经变更为西安市X区xx街xxx号x号楼x幢x室,不属于雁塔区X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X区人民法院或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珠海xx公司陕西分公司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系依法成立并领取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变更后的住所地虽不在雁塔法院辖区,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xx小区X区。且被上诉人杜xx选择向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故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彩玲
审判员周小弟
代理审判员程冬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