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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甲(又名杨X)。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乙(又名杨X)。

杨某甲与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杨某甲及其代理人彭永利、被申请人杨某乙及其代理人周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乙诉称,杨某乙与杨某甲均在郑州打工。2006年4月26日,杨某甲让其到饭店帮工后,告知其第二天继续去帮忙,当天在下班途中不慎摔伤。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万元,杨某甲仅支付其4000元。经所在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请求法院判令杨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的40%共计6.4万元。

杨某甲未答辩。

一审查明:杨某宾又名杨X,与杨某乙均系河南省太康县X村(以下简称二朗庙村)林庄人。

杨某乙主张其受到的伤害是因给杨某甲帮工回去途中造成的,杨某甲在杨某乙受伤后,仅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但杨某乙在庭审中,仅向法院提交某二朗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上述证据仅证明杨某乙、杨某甲之间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但不能证明杨某乙受伤是因给杨某甲帮工造成,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法院不予采信。杨某乙要求杨某甲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仅提交某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及两个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某乙主张其受伤是因给杨某甲帮工造成,杨某乙仅提供了二朗庙村X组证据只能证明杨某乙受伤及双方之间发生纠纷曾经村干部进行调解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杨某乙、杨某甲之间的帮工与被帮工关系,也不能证明杨某乙受伤系给杨某甲帮工回去途中造成。杨某乙主张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9万元,但其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杨某乙主张误某、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某乙请求残疾赔偿金,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其是否构成伤残无证据证明。杨某乙要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杨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扶养人的关系及被扶养人的年龄,故杨某乙诉请的上述各项费用6.4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某乙可待有证据证明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元,由杨某乙负担。

杨某乙不服,上诉称,二审提供的河南省太康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一审中提交某该村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某乙受伤系给帮工造成的,杨某甲依法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费用。一审法院以杨某乙未提交某关票据原件不予支持。现其提供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的出院证原件,还提供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的住院结算单据,金额分别为7485.10元、x.47元、5673.44元。提供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2006年5月6日、5月7日、5月8日、5月10日、5月11日、5月13日的费用一日清单原件。这些原件与一审提交某票据等证据,可证明杨某乙请求的医疗费x.01元、误某x元(2006年4月26日至2008年4月17日,共计717天,按每天40元计)、护理费x元(按1人,每天25元计)、交某500元(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回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租车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约1200元(按80天,每天15元计)、营养费1200元(按80天,每天15元计)、伤残赔偿金约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女,7岁,杨某乙之女。按11年,每年1200元计)x元,以上共计x.01元,均为杨某乙受伤后实际损失。要求杨某甲承担40%的责任,赔偿杨某乙各项费用6.4万元。但一审法院驳回了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明显与法不符,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请。

杨某甲未答辩。

二审查明,杨某乙向法院提交某下证据材料:一、姓名为“杨某”、时间为2006年4月26日至2006年4月30日、由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盖章的出院结算单据原件一张,金额为6853.1元;2006年4月28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原件一张,项目为输血费,金额为550元,2006年4月30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原件一张,项目为院前急救及救护车费,金额为82元。二、姓名为“杨某”、时间为2006年4月30日至2006年5月15日、科室为微创骨科、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盖章的住院收费单据原件一张,金额为x.47元;2006年5月6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一日清单,显示当日费用为708.64元,累计费用为5385.87元;2006年5月7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一日清单,显示当日费用为4469.24元,累计费用为9855.11元;2006年5月8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一日清单,显示当日费用为x.88元,累计费用为x.99元;2006年5月10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一日清单,显示当日费用为760.23元,累计费用为x.97元;2006年5月11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一日清单,显示当日费用为255.60元,累计费用为x.57元;2006年5月13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一日清单,显示当日费用为1120.95元,累计费用为x.02元。三、姓名为“杨某”、时间为2006年5月16日至2006年6月14日、由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盖章的出院结算打印单一张,内容为成药费、床某、西药费等共计5673.44元。四、提交2006年4月26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2006年5月16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2006年6月14日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原件各一份。五、一审中,杨某乙提交某:1、由太康县X村民委员会2008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行政村X村民杨某银的次子杨某甲和学名杨某宾同是一个人,特此证明,该证明由太康县清集派出所加盖了户口专用章。2、由太康县X村民委员会2008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太康县X村X村村民杨某甲全家在郑州做饭店生意。本村村民杨某乙(又名杨X)给饭店帮忙出事后,两家经干部多次调解,也没有调解成。经乡派出所几次调解,均没有调解成。从杨某乙出院后,一直给杨某甲要医疗费,共付款4000外,没有给过分文。过年经村又调解一次,只同意再付一万以下,多了不付,杨某乙不同意。调解人:王在玉、张全理。二审中,杨某乙提交某由太康县X村委会2009年7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行政村X村民杨某甲在郑州开饭店,本村村民杨某乙给杨某甲饭店帮忙,在下班回去途中摔伤。经行政村干部王在玉、张全礼和杨某甲的父亲杨某银代表杨某甲一起调解。经调解杨某甲同意拿出壹万元钱作为伤残金,因杨某乙的病情继续恶化,现下肢瘫痪,为看病花去了十一万多元钱,杨某乙的家庭确实无能力再接受巨大的经济开支,行政村调解的结果杨某乙至今没有得到壹万元款,因此调解无效。

二审认为,鉴于杨某甲一、二审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根据杨某乙的陈述以及一、二审提交某村委会证明,法院对杨某乙因给杨某甲帮工,在下班途中受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杨某甲应当对杨某乙摔伤后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杨某乙起诉时请求杨某甲承担损失的40%,合法合理,予以采信。杨某乙请求损失中的医疗费x.01元有相应医院出具的结算单据并加盖医院公章,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杨某乙主张的误某x元,是从2006年4月26日入院治疗之日起至2008年4月17日一审起诉之日,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因本案杨某乙未定残,要求误某计算至一审起诉之日没有法律依据,依法支持其2006年4月26日至2006年6月14日连续在三家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误某;若杨某乙下一步进行伤残评定,2006年6月1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这一期间的误某,可另案主张。杨某乙主张误某标准为每天40元,但其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及收入因伤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或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杨某乙的误某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08年9月26日,故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考虑到杨某乙从事厨师行业,杨某乙的误某标准可参照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全年计算,住院时间共计50天,其误某为1572.20元。杨某乙主张护理费x元,按1人每天25元计算717天得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否需要护理,应当有医疗单位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现杨某乙未提供上述依据,并且其提供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和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中均有护理费这一项目,故杨某乙主张护理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若杨某乙今后持有护理方面的充分证据,可另案诉讼。杨某乙原审诉请交某500元,系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回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治疗租车发生这一费用,经审查后认为真实可信,予以支持。杨某乙主张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80天、每天15元标准计算,法院认为应当按照杨某乙住院天数50天计算,应各为750元。杨某乙主张伤残赔偿金x元,因杨某乙未评定伤残,该项费用无法计算,不予支持,待杨某乙评定伤残等级后可另行主张。杨某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杨某乙未提供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及与杨某乙之间的关系证明,无法确定被扶养人的身份及需扶养的时间和扶养标准,故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待杨某乙有新证据后可另案诉讼。综上,原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乙医疗费x.01元、误某1572.20元、交某5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x.21元的40%即x.88元,扣除杨某甲已付的4000元,杨某甲实际应支付x.88元。三、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共计2800元,由杨某乙负担1680元,杨某甲负担1120元。

杨某甲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根据杨某乙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杨某甲与杨某乙之间存在帮工关系,也因出院证及医疗票据为复印件而不能印证真实性,据此一审认定双方无帮工关系,同时不认定其住院事实。请求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另外,二审中杨某乙所提供证据并非证据规则所述新证据,不应被采纳。即使根据一、二审杨某乙提供所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损害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因帮工活动造成的,其损伤是在饭后回家的路上因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杨某乙的损伤与帮工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杨某甲也不是侵权人,故本案不适应该司法解释。

再审中,杨某甲提交某康县X村民委员会2010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委于2008年4月6日和2009年7月9日的证明系杨某乙的父亲杨某良要求村里所写,一切内容全都是杨某良自己口述,具体情况村里并不了解。杨某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杨某乙提交某康县公安局清集派出所2011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经调查询问,辖区X村民杨某乙与本村村民杨某甲的饭店帮忙回去途中被摔伤,杨某甲负担药费4000元后不再过问,造成杨某乙残疾。杨某乙的父母多次找杨某甲协商要求赔偿医药费,后杨某甲逃避责任,携全家外出不归。杨某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

关于杨某甲提交某太康县X村民委员会2010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因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之前所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予采信。

关于杨某乙提交某康县公安局清集派出所2011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当地派出所调查后出具,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事发当天与杨某乙一起在饭店帮忙的厨师吴军出庭作证,证明当天杨某乙在杨某甲饭店帮忙,杨某甲让杨某乙第二天还过去帮忙,当晚杨某乙骑着杨某甲的电动车回家的路上出事。

本院再审认为,杨某甲虽否认让杨某乙帮工的事实,但太康县公安局清集派出所2011年5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帮工关系存在,且有事发当天与杨某乙一起在饭店帮忙的厨师吴军出庭作证相印证,本院对杨某乙因给杨某甲帮工,在下班途中受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杨某甲关于帮工关系不存在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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