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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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4月17日下午,谭某梨(另案处理)在临武县X乡楚江圩纠集被告人谭某、艾某。谭某梨提出坐被告人谭某的小四轮车到临武县X村去偷钢筋卖。被告人谭某、艾某均表示同意。被告人谭某遂开起小四轮载着被告人艾某与谭某梨驶往临武县X村。被告人谭某、艾某与谭某梨在温泉村一饭店吃过晚饭,到附近一报废煤窿厂棚里睡到凌晨1点钟后,窜到温泉村X村民罗某的加水房旁边,将罗某四捆钢筋(938公斤)偷偷搬上被告人谭某的小四轮车,运回楚江乡X村。第二天,被告人谭某、艾某与谭某梨将所盗钢筋的两捆销赃给楚江乡X村的艾某通(另案处理)准备用于其自家建房。经鉴定,被告人谭某、艾某与谭某梨所盗钢筋价值3845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艾某与谭某梨所盗钢筋已全部追回,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元。

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艾某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9月7日,被告人谭某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与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谭某、艾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陈述,证人谭某英、王某甲、王某乙、谭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领条,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艾某伙同谭某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4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艾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艾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谭某、艾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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