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53岁。
被告王某,男,54岁。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于2010年11月份还清。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判令被告给付前款本金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在原告家中给其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因是原告要投资,原告妻子不给其拿钱,故原、被告双方才约定由被告出具借条,称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条出具后,原告妻子拿出x元存折交给原告,由原告骑摩托车带被告到永丰社保旁的信用联社取出现金x元,其中x元原告交给王某进行投资返利,其余x元具体如何花的我不知道,但王某后来给我打电话,说原告在其处买了x元的股票,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过一分钱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0年11月份还款。后原告催告被告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判令被告给付前款借款本金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上述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x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三万元;
二、被告王某支付原告马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从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洪涛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