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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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临武县X组成员、局长助理、工会主席,副科级,住(略)。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7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唐代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在担任(略)局长助理期间,利用协助管理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土地征收、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刘某戊、郭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等人贿赂9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刘某辛等人的供述,证人郭某丁人的证言,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黄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某能投案自首,并能积极退清赃款,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石某收受刘某戊现金x元。

2008年9月份的一天,在刘某戊拿到临武县X村土地整理项目中标通知书的当天晚上,刘某戊开车到临武县国土局,打电话叫石某和刘某辛(另案处理)到其车上,在车上刘某戊为了感谢石某和刘某辛在土地乡X村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中帮助其中标,分别给了石某和刘某辛每人4万元,石某和刘某辛都把钱收下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上半年,土地乡X村土地整理项目招标时,刘某戊打电话给我和刘某辛讲有事找我们。在刘某戊的车上,刘某戊讲他想竞标土地乡X村土地整理项目,要我们帮他中标,中标后给我和刘某辛每人2万元。我们说这个项目是公开招投标的,如果还有其他人竞标,不一定百分百的把握让他中标。刘某戊说要我们尽量帮他中标。我们说可以。在招标公告发出后,只有刘某戊联系的几个资质报名。看到这种情况,刘某辛就对我说,没有其他人报名,这样的话肯定是刘某戊中标,那刘某戊讲好给我们的2万元就不好要了。她就提出我们自己以他人的名义去开资质来报名,并告诉刘某戊还有其他人报名。后来我们到武水企业办开了一个资质。过了几天,在刘某辛的办公室,刘某辛把我们开的资质给刘某戊看,说刘某戊讲还有其他人想搞这个项目。刘某戊说他给我们每人4万元,要我们帮忙作工作把这个资质处理好,确保他能顺利中标。我们答应了。后来我们没有拿这个资质去报名。最后刘某戊中了标。中标后不久,刘某戊分别打电话给我和刘某辛,在他的车上,刘某戊给了我和刘某辛每人4万元钱,说是感谢我们帮忙让他中了土地乡X村土地整理项目。我和刘某辛都没有讲什么就收下了。钱没有退给刘某戊。

(2)、同案人刘某辛的供述证实:2008年上半年,土地乡X村土地整理项目招标时,刘某戊打电话给我,要我约起石某一起谈这次竞标的事,当时是在刘某戊的车上谈的。刘某戊说要我们帮助他中标,他给我和石某各2万元钱。我们说还有其他人竞标,有点困难。刘某戊又说要我们想办法帮他顺利中标,他会给我们更多的钱,每人4万元。后来我们在这个标段招标时给招投标公司打了招呼,想办法封锁了消息,后来报名的都是刘某戊的资质。最后刘某戊的资质中了标。刘某戊拿中标通知书的当晚,就打电话给我和石某,在他的车上给了我和石某每人4万元,都是用报纸包好的。。

(3)、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上半年,土地乡X村土地整理项目招标前,我打电话给刘某辛,要她约起石某一起谈投标的事,当时是在我的车(绿色丰田霸道,湘x)上谈的,我想要石某和刘某辛帮我中标,并说给他们每人2万元钱。当时他们说,这个项目本地有人想搞,我要中标有点难,我就又说要他们帮忙。过了几天,在刘某辛的办公室,刘某辛拿了临武一个公司的资质给我看,说这个项目难度比较大,我就跟他说多给她和石某钱,要他们帮我排除其他竞标人,最后说好给他们每人4万元。当时石某也在场。后来他们帮我排除了其他竞标人,让我中了标。到2008年9月份,拿到中标书后的一天晚上,我分别给了刘某辛和石某每人4万元,都是用报纸包好的。因为他们是国土局的领导,负责土地项目开发的实施,而且帮我中了土地书楼村的项目的标,我为了感谢他们,就给了他每人4万元钱。

(4)、临武县X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证实:刘某戊于2008年12月20日承包了临武县X村土地整理项目。

2、被告人石某收受郭某甲现金1万元。

2009年3月份,临武县X村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立项,同时进行了招标,郭某甲与刘某辛的丈夫郭某庚以郴州市一建工程公司的名义中了标。为感谢刘某辛、罗某(另案处理)和石某在该项目招投标中的帮忙,在该项目中标后不久,郭某甲到县国土局拿中标通知书及签合同时,在临武天发饭店,郭某甲拿了3万元给刘某辛,并说好给罗某、石某和刘某辛每人1万元钱。刘某辛在石某办公室给了石某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底的时候,麦市X村土地开发项目招标时,当时人事局刚进行调整,由罗某分管土地整理中心,我协管。麦市乡的郭某甲想搞这个项目,他跟刘某辛很熟就找刘某辛帮忙。2008年底的一天,刘某辛在罗某的办公室对罗某和我说,郭某甲要我们帮助他搞到麦市X村的项目,如果郭某甲能中标这个项目就给我们每人1万元,我与罗某都同意了。后来郭某甲中标了这个项目。郭某甲中标后的一天,刘某辛到我的办公室给了我1万元钱,说是郭某甲中标麦市X村项目给我们的感谢费。我没讲什么就收下了,后来零花用掉了。我当时协助罗某分管土地整理中心,郭某甲在中标过程中,我没有为难他,同时郭某甲想我们在这个工程上继续关照他,所以他送钱给我。

(2)、同案人刘某辛的供述证实:2008年麦市X村土地整理项目准备要招标时,当时国土局刚进行人事调整,由罗某分管土地整理中心,石某协管。郭某甲想搞这个项目,因为他跟我很熟就找我帮忙,并说中到标后给我、罗某和石某每人1万元。我就找到罗某、石某,说郭某甲要我们帮助他搞到麦市X村的项目,并给我们每人1万元。罗某和石某同意了。后来我们在这个项目的招标上搞了报名资质符合性审查,打算把其他来报名的资质都刷掉,只留下郭某甲一个人的5个资质,最后在我们的帮助下郭某甲中了标。郭某甲拿了中标通知书来签合同时,在天发饭店吃饭时,郭某甲给了我3万元现金。这3万元钱,我自己留了1万元,另外2万元我当天就分别给了石某和罗某。我们三人作为国土局负责土地项目实施的人,我们帮助郭某甲中到了麦市X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郭某甲还想我们在工程上继续给他关照,所以就给我们每人1万元。后来,我们对这个项目的施工、拨付工程款和不可预见费方面都给予了关照。

(3)、证人郭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的时候,通过郭某庚的老婆刘某辛,我得知临武县X乡独石某搞土地整理项目,我就和郭某庚一起准备来搞这个项目。2009年3月份,麦市X村土地整理项目立项,同时进行了招标。当时我们共有8个资质参与招投标,全部都入围了,没有其他资质入围,因为当时刘某辛说只要我负责去开资质和出资金,项目招投标方面的关系由她负责搞定,至于她是怎么去协调关系的我没有多问。在这个项目招标过程中,我送了刘某辛1万元钱,并通过刘某辛送了石某1万元,罗某1万元。这3万元钱是从工程款里拿的钱,算账的时候郭某庚也知道这个事。因为他们在施工方面、拨付工程款方面比较关照我,工程款也都及时的拨付给我,另外在不可预见费方面没有他们的关照,很难办下来。

(4)、证人郭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麦市X村土地开发项目招标,郭某甲和我一起去竞标,当时入围的都是郭某己资质。我们中标后,郭某甲提出“我们做这个项目,相关的领导要给些钱,刘某辛也给一些”。我当时就说“刘某辛的就算了,别的领导你看着办”。后来我一直没有关心这件事,直到最后算账的时候,我看到记账本上记起送罗某1万元、石某1万元、。刘某辛1万元。

(5)、临武县X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证实:郭某甲于2009年4月8日中标麦市X村土地开发项目,并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了承包合同。

3、被告人石某收受罗某乙现金1万元。

罗某乙(原名罗X,现是临武鑫源驾校校长)和黄某兴通过拍卖买到了武水大道汽修街那里的一宗地后,分成了两块地基,其中一块地已办理了成交确认书,另一块因为没有交清购地款而未办理。2007年5月份的一天,罗某乙到刘某辛办公室找到石某和刘某辛,要石某和刘某辛帮忙免掉其未交清的购地款,他给石某和刘某辛两人各1万元钱,石某和刘某辛同意了。随后,罗某乙去拿了2万元钱过来,在刘某辛办公室,罗某乙给了石某和刘某辛各1万元钱。之后,刘某辛为罗某乙办理了成交确认书,并免掉了罗某乙未交清的购地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5月份的时候,我去刘某辛办公室时看到罗某梁(鑫源驾校校长)在那里,刘某辛对我讲罗某梁通过拍卖买到武水大道汽修街那里的两宗地,都是拍卖出让得到的,其中有一宗地罗某梁还欠到有6万多元购地款没有按时交清,没有办理确认书,现在罗某梁拿另一宗地的成交确认书,可能很难办理确认书。罗某梁说要我们帮他把未交清的购地款免掉,他给我和刘某辛每人1万元,并为我们免掉科目三的关系费。我说这个很难办。刘某辛说可以用罗某梁已交清购地款的那宗地的发票复印件放进拍卖资料里帮他把确认书办好。最后我也同意了这样办理。随后刘某辛还从她办公室拿出罗某梁已交清购地款那宗地发票的复印件,说就拿这个去冲抵。随后,罗某梁拿了2万元钱来,给了我和刘某辛每人1万元。我和刘某辛收下了。具体刘某辛是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这个钱我没有退给郭某甲。

(2)、同案人刘某辛的供述证实:2007年我在储备中心的时候,东塔新区有限责任公司出让了一宗地,这宗地是罗某良(鑫源驾校老板)通过拍卖得到的,这宗地具体位置在临连公路X街那里。这块地是挂牌拍卖的,罗某良没有按时交清购地款,但交了一部分钱,还有6万多元钱没交清。后来罗某良来我们储备中心要求出具中标确认书,好让他去办理用地手续(出具中标确认书必须要有报名证明、中标通知书和交清购地款的发票才能出具)。当时局里是石某分管储备中心,罗某良找石某到我办公室商量这个事,要我们帮助他办好中标确认书,当时我和石某打算去鑫源驾校学开车,我们就跟罗某良说要她免学费,罗某良就要我们免他剩下的购地款,最后我们谈好,我和石某二人到鑫源驾校学开车的学费全免,并且再给我和石某每人1万元,就帮罗某良免交6万多元的购地款。罗某良同意了。后来,罗某良在我和办公室给了我和罗某良每人1万元。我和罗某良各自收下了。当时罗某良购了两宗地,我们后来用一宗已交过钱的一张6万元的发票复印后作为这宗地的购地款的虚假证明,帮罗某良出具了中标确认书。

(3)、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我的别名叫X良。2004年我和黄某兴在临连公路临武大桥附近(以前叫汽修街)买了一块地,后来这块地分为两块,我和黄某兴每人一块,因为我们的地有纠纷,就一直拖着没有办证。直到2007年5月份的一天,因为办这两块地的手续,先要办拍卖成交确认书,所以我到刘某辛帮偶那个是去结算购地款,当时国土局的分管领导石某也在场。算账时,刘某辛就跟我说要我给她和石某报2万元钱帐(意思是要我给她和石某2万元钱),就可以帮我免掉部分购地款。后来我们说好由我给刘某辛和石某每人1万元,并免了他们学开车的培训费用,他们就帮我免交部分购地款。后来我回家拿了2万元钱,在刘某辛办公室给了刘某辛和石某每人1万元,他们就帮我免交了购地款。我这块地是以谭桂兰的名字办理的。

4、被告人石某收受罗某丙现金3万元。

2003年6、7月份的一天,罗某丙想到县国土局买城东停车场后面的一宗地用于建冷冻厂,通过陈明红找罗某和石某帮忙。在一次请石某、罗某、陈明红(另案处理)吃饭的过程中,罗某丙为了买到这宗地,向石某、罗某、陈明红许诺如帮忙买到这宗地,就给他们每人3.5万元。过了几个月,罗某丙买到这宗地基后,通过陈明红给了石某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明红在老国土局办公楼找到我和罗某说一个叫罗某丙的人想买城东停车场的一宗地。罗某当时就说这宗地光我们出面没有什么用处,要龙跃帅点头才可以。陈明红讲这宗地市X镇的管辖范围,他去找侯六海,由侯六海去找龙跃帅。过了一段时间,罗某丙请我、罗某和陈明红在县教育局旁边的一家饭店吃饭,陈明红说侯六海已经找了龙跃帅,罗某丙说如果他能买到这宗地就给我和罗某每人3.5万元钱。2003年罗某丙以每亩12.8万元的价格取得那宗地。2003年10月份的时候,陈明红在老国土局院内找到我和罗某,分别给了我和罗某每人3万元,陈明红说是罗某丙那宗地给我们的钱。当时我是协助罗某管理土地储备中心,罗某丙送我们3万元钱是为了我不对他购地提出不同的意见,而且他也成功的买到了这块地。当时是以协议的方式出让的。

(2)、同案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年底的时候,县国土局为了城市扩容发展经济,把城东停车场以东的40亩地办理了报批手续,2003年6月份县国土局将这批地用来出让。时任武水国土所国土员的陈明红找到我和石某(当时我是分管用地,石某是用地股长)说个体老板罗某丙想买这块地。当是我说找我和石某没有好大的用处,还要找其他的人。陈明红说干脆找侯六海(时任武水镇党委书记),这块地在他管辖范围内,通过他找龙跃帅把这块地卖给罗某丙。过了一段时间,罗某丙请我、石某和陈明红在县教育局门口的一家饭店吃饭。陈明红说龙跃帅已经同意将地卖给罗某丙了(当时不实行招牌挂制度)。罗某丙说他买到地后给侯六海、石某和我各3.5万元。经过我们的操作,2003年7月份的一天,罗某丙以每亩12.8万元的价格去的了那块地。2003年10月份,罗某丙通过陈明红给了我们每人3万元。

(3)、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实:2003年,当时我搞了一个果木场,为了新鲜水果的保存问题,准备搞个冷库,经过考察准备在武水镇X村附近搞。看中这块地之后,我就找到武水国土所的国土员陈明红,要他帮我办理相关的国土手续。陈明红就带我找到了国土局当时分管用地的副局长罗某和用地股股长石某。我把情况各他们说了之后,他们也认为这个可以搞。2003年6月,这块地通过正规某序被我拿到了并支付了部分地价款。过了大概一个月,我请陈明红、石某、罗某在教育局陈明红承包的食堂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他们提出要在我的冷库里来点股,我也答应了。2003年9月,我准备将剩余的地价款打到国土局的时候,我找他们出股金,他们就提出找不到钱,还是退股算了。当时我还想“你们又没有出股金,怎么退股”,还问了他们怎么退。他们说随便我。又过了几天,我和他们约好在教育局食堂见面,在包厢内给了他们9万元。至于他们是怎么分,几个人分我就不清楚了。我也知道他们只是以退股的名义来要点好处费。当时我只是拿到地并支付了部分地价款,国土手续等都未办理,为了那块地的手续以后能顺利办理,我才拿钱给他们。2008年,我将这块地转手卖给了卫生局。

(4)、同案人陈明红的证言证实:2003年左右,我在武水国土所任国土员,罗某丙想在临武县X村建一个冷冻库,找到我、罗某、石某,要我们帮助他征一块地,征到后让我们参股一起搞冷冻库。我们同意后通过正规某式帮助罗某丙获得了一宗10亩左右的土地。罗某丙在请我、石某、罗某在教育局门口的一个饭店吃饭时,给了我们三人每人一个黑色袋子。我们都分别收下了。我回家后,发现是3万元钱。后来听石某说他的也是3万元。

(5)、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实:石某在协助罗某副局长管理土地储备中心期间,在万水乡搞了一年工作队,是兼职的。罗某丙2003年左右在我们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买了一块地,大约10亩,是协议方式出让的。

(6)、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10年11月,石某在国土局任局长助理,协助罗某副局长管理用地股、规某、耕保股、土地储备中心。石某在万水乡X村搞工作队是兼职的。2006年底至2008年初,罗某副局长请假期间,石某分管了一段时间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

(7)、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收据证实:2003年6月19日至2004年2月24日,罗某丙一共缴纳了购地款112万元,测算费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于2011年6月30日自动到县纪委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中共临武县纪律委员会关于石某在纪委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证明证实:石某在纪委对其采取“两规”措施之前,石某致电县纪委办案人员,称其要到长沙办理有关国土手续,回来后到纪委说清楚自己的问题。2011年6月30日,石某从长沙回来后主动到办案点向办案组递交了自己的问题交待,交待了自己的相关问题,且在纪委调查期间,石某积极退赃。

证明被告人石某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案件移送函证实:石某在任(略)局长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工程承包人刘某戊现金4万元、郭某甲现金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涉嫌违法犯罪。

(2)、退赃缴款书证实:被告人石某退赃x元。

(3)、石某的人事任免资料证实:1988年10月石某到临武县国土局任职后,先后担任地籍股股长(1990年6月-1998年1月)、耕保用地股股长(1998年1月-2003年3月)、局长助理(2003年3月-2010年12月)、工会主席。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略)局长助理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主动到县纪委投案,并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能投案自首,并能积极退清赃款,是初犯、偶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某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石某犯罪所得的人民币九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蒋太水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某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某处罚: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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