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Ao(即王淑颖),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淑Ao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Ao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Ao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认识,至当年10月双方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白某琳。由于双方婚前接触了解少,从认识到结婚不到半年时间,被告脾气暴躁,婚后因酗酒闹事,曾二次进派出所教导,如在家酗酒就会对原告进行肉体上的摧残。额头眉毛处就曾经因被告喝酒过多打原告缝了两针。本来以为有了孩子以后被告会有所收敛,但事实并非如此,有了孩子以后,被告酗酒后不止打原告,连不到一岁的小孩也下得去手。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从当时居住地新乡回老家富锦市至今。现已分居两年以上。孩子已三岁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
被告白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一份;2、情况说明一份;3、照片一组。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并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相识,于2007年1月15日在卫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白某琳。被告在双方婚后因酗酒多次殴打原告,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现白某琳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在双方婚后因酗酒多次殴打原告,且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白某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也表示愿意自行抚养白某琳,故从有利于白某琳成长的角度出发,以白某琳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淑Ao与白某离婚。
二、白某琳由王淑Ao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