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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1966年l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广汇大厦A座X层、C座3-X层。

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杰,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志鹏,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被上诉人恒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杰、邓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许某向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投保,投保险种为健康是福终身寿险(主险)和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医疗保险(附加险),许某投保后,恒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承诺后出具保险单,2010年2月9日许某在保单回执上签字进行确认。许某与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所签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为许某,被保险人为许某,保险单编号为8-10-(略),主险合同保险金额5万元,保费825元,恒安标准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费1405元,保险费合计2230元,保险费缴费频率为年缴,缴款期限20年,保单还载明了主险和附加险的现金价值表。合同履行过程中,许某和恒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均发现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中的附加险现金价值表有误,与该险种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现金价值表不一致,原审法院曾于2011年1月13曰到中国保监会调取了恒安标准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医疗保险的备案材料,经核对,许某与恒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表与中国保监会备案的现金价值表不一致,保单中的附加险现金价值数额前5年为0,第6年至第16年的现金价值额为96.8,296.23,555.25,874.27,1254,1699.27,2209.16,2787.6,3436.93,4161.25,4965.83,中国保监会备案的附加险现金价值额前5年为0,第6年至16年的现金价值额为13.67,32.39,51.54,71.09,91.07,111.47,132.33,153.65,175.54,l98.09,221.33,16年之后的亦不一致。现金价值表出现错误是由于保险公司在保单打印系统中设置了错误的打印指令,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均把错误的现金价值表误认为正确的。保险公司发现错误后及时与许某沟通某换保单,更换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变更附加险的现金价值表。

原审法院认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保险人所补偿损失的最高限额,被保险人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如不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会获得与所受损失不相称的高额赔偿,从而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合同条款均系在保险利益原则及其他原则指导制定出来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恒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将错误的现金价值表误认为是正确的现金价值表而出具,投保人亦将错误的现金价值表误认为是正确的价值表而接受,故恒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许某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附加险现金价值表存在误解。所谓现金价值表,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可从保险公司领取的保险合同本身累计的价款,现金价值是人身保险区别于财产保险的重要特征之一,人身保险兼具储蓄的性质,投保人在投保期间除了能享受保险公司提供的风险保障之外在解除合同时还能够得到扣除保险公司约定费用之外的价值,现金价值是人身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可以认定现金价值表为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本案中,如果按照备案的现金价值表计算,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许某在投保第6年退保时应得到的现金价值为683.5元(公式为:保险金额5万元除以1000乘以现金价值额13.67),第16年应得x.5元,如果按照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现金价值表计算,第6年应退得4809元,第16年应退得x.5元,如果该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下去,恒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将遭受较大损失。由以上分析可知,恒安标准人寿保险公司在与许某签订编号为8-10-(略)号保险合同时对恒安标准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医疗保险现金价值表存在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合同及合同条款可撤销、可变更的事由,为了保护恒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许某的合法权益,维持保障交易安全原则,应变更双方签订保单中的恒安标准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医疗保险现金价值表为中国保监会依法备案的现金价值表,该备案的现金价值表连同该险种的保险条款及其他事项经过了中国保监会的审核、批准并依法备案,备案后的现金价值表及其他事项适用于该险种的所有保单。本案附加险现金价值表变更后,恒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许某双方继续履行8-10-(略)号保险合同。关于许某要求恒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因本案引起的交通某、通某、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l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变更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许某签订的编号为8-10-(略)保单中的恒安标准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医疗保险现金价值表为中国保监会依法备案的现金价值表,双方继续履行8-10-(略)号保险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恒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许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未征求、告知许某的情况下就强制判决变更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内的现金价值表内容,这严重违反了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要遵循双方自愿、公平的法律原则,严重损害了许某的合法利益。二、原审判决没有就原合同中的现金价值表的正确性进行论证研究,就认定原合同的现金价值表继续履行会给恒安保险河南分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无凭无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准确。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在保险法中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也就是说,保险人在征得投保人同意下才有可能解除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恒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3、恒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恒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恒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许某争议的焦点是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合同中的现金价值表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所谓现金价值,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某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保险人退还的金额。现金价值是人身保险区别于财产保险的重要特征之一,人身保险兼具储蓄的性质,投保人在投保期间除了能享受保险公司提供的风险保障之外,在解除合同时还能够得到扣除保险公司约定费用之外的价值。本案中,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如果分别按照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现金价值表计算和按照恒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现金价值表计算,所得出的数额差距较大,如果该保险合同继续履行,恒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将遭受较大损失。因此,恒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与许某签订保险合同时,恒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将错误的现金价值表误认为是正确的现金价值表而出具,许某作为投保人亦将错误的现金价值表误认为是正确的现金价值表而接受,双方对附加医疗保险现金价值表存在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事由,但因本案的重大误解是恒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所造成的,其本身存在过错,且撤销合同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根据维护保障交易安全的原则,故应变更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的“恒安标准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医疗保险现金价值表”为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备案的现金价值表,双方继续履行编号为8-10-(略)的保险合同。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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