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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吴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等人为向李某甲索要债务,强行将李某甲从安阳市龙安区X镇一养鱼场带至安阳市区,先后将李某甲非法控制在安阳市小花园附近一楼房、安阳市文峰区“老红军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安阳市“景易苑洗浴中心”、安阳市X路“融达投资公司”等处,并多次殴打、恐吓李某甲、同时还多次向李某甲家人打威胁电话索要欠款,至2009年9月18日下午6时许,李某甲被公安机关解救。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吴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辨解其未殴打、恐吓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吴某某辨解其只是向李某甲索要欠款,未限制其人身自由。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等人为向李某甲索要欠款,强行将李某甲从安阳市龙安区X镇一养鱼场带至安阳市区,先后将李某甲非法控制在安阳市小花园附近一楼房内、安阳市文峰区“老红军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安阳市“景易苑洗浴中心”、安阳市X路“融达投资公司”等处,至2009年9月18日下午6时许,李某甲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供述其二人为向李某甲索要欠款,于2009年9月13日至18日期间,伙同他人将李某甲非法控制在安阳市小花园附近一住房内等四处地方。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于2009年9月15日到李某甲姑姑家向李某甲索要欠款,并在该处过夜,9月18日其和邹某某、罗某某在一起玩牌时被抓获。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9月13日至18日期间被邹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等人非法控制在安阳市小花园附近一住房内等四处地方。证人李某乙证实,其儿子李某甲于2009年9月13日外出未归,当晚有人给其打电话让其筹钱赎李某甲。以上供证能相互印证。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武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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