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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郝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绥德县X乡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禄锦,陕西省绥德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绥德县X乡人,农民。系原告杨某甲之四哥。

被告郝某(又名郝X),女,汉族,绥德县X乡人,农民。系原告杨某甲之四嫂。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郝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同胞弟兄,2004年春天,因妯娌吵嘴撕拉发生纠纷后,相互矛盾升级,同年5月原告一家被迫流落他乡。2007年,被告未经任何审批,将原共用人水出路破坏,公用厕所拆毁、自来水管破坏,在原告窑房前修建平房四间,并将原告窑房撬开,把窑内财物毁坏转移后,侵占窑房至今。据上,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石窑一孔;返还石窑内财物并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排除院内外人水出路妨碍、恢复人水出路、自来水管及厕所原状;拆除二被告侵占院子修建的平房。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

1、XXX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父母叫XXX、XXX(已去世),留有遗产本村老窑房五孔,生有六子一女,长子XXX、次子XXX、三子小时侯送人、四子XXX、五子XXX十几岁到外地未回,六子XXX、小女XXX。

2、XXX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父母去世留有遗产五孔石窑,除三弟(小时候送人)、妹妹XXX外,其余弟兄五个每人一孔。

3、XXX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公公、婆婆去世留有遗产五孔石窑,除老三(小时候送人)、妹妹XXX外,弟兄五个在老人在世时,按结婚先后住下,最西第一孔分给XXX,后把它卖给老四家(被告)。

4、XXX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六个弟兄,一个妹妹,老三小时候送人,老五去西安二十多年,父母去世后留有遗产五孔旧石窑,父母在世时把五孔石窑分给五个儿子每人一孔,最西面一孔分给老大,后来卖个给老四,由西向东第二孔分给老六杨某甲,第三孔分给老四,第四孔分给老五,最东一孔分给XXX(老二)现在新修成四孔窑洞,原出路就在窑房硷畔下,很长的一条路。

5、XXX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六个弟兄,还有一个妹妹,老三小时候送人,老五去西安二十多年。父母去世后留有遗产五孔旧石窑,除了没老三的,弟兄五个每人一孔,最西面一孔分给老大,后来卖个给老四,由西向东第二孔是父母和老六住着,去世后分给老六杨某甲,第三孔分给老四,第四孔分给老五,最东一孔分给老二家。

第二组:彩色照片3张。均证明原告祖产窑前被侵占和人水出路被毁坏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辩称,二被告结婚时,当初老人在世答应了给二被告二孔石窑,即为左(西)起第二、三孔,原告石窑是左(西)起第四孔,因第二孔老人居住,原告结婚,老人认为该孔石窑好看,提出原告暂时居住,被告出于兄弟之情,同意居住。2004年原告一家外出,后因被告儿子结婚用房,将原告在该孔石窑财物同证人XXX、XXX搬至第四孔石窑,一丝一毫财产没损失,不存在赔偿。人水出路、厕所几家公用,水路、出路仍在原处,厕所影响新建平房,移至路畔。新修平房在旧窑硷畔下,2008年乡政府审批,不存在拆除。

被告杨某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绥德县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被告杨某乙新修四间平房是经过乡镇府审批修建的。

2、XXX、XXX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9月10日,杨某乙搬家时(第二孔石窑),二人串门时,看见有柜子2个、自行车1辆、架子车1辆、碳400斤、被子2块、谷子半包老鼠咬了些,旧衣服几件,石窑以前有什么东西不清楚。

被告郝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收集以下证据:

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旧宅有座北向南4孔旧石窑,旧窑面前约3.45米处有一同座向新建砖混平房4间,该平房高出院子地面约1.08米;旧宅院落东侧有一下水通道,硷畔东侧有一向东出行路口痕迹,宽约2米,现行人不能通行,西侧有一宽约0.94米台阶石路;新建平房路畔下有一厕所。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杨某乙对第一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于石窑分配情况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老人给其分了两孔石窑,其余内容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侵占、毁坏。被告杨某乙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审批表字迹属一人书写,印章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也未经土地建设部门审批;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列搬动物件数量有异议,认为还有羊毛毡4条、粉条40斤、被子2块、谷子3包、水泵1台。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均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1,因该审批表仅有村X乡司法所签署意见及印章,不具有审批合法形式要件,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据2,虽该证据形式不规范,但原告对所列搬离财产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数量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杨某乙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是同胞弟兄,其父母生有六子一女,现父母已去世多年,留有祖产旧窑洞五孔。父母生前将该五孔旧窑洞除三儿子(小时候送人)和女儿外,分配于其余五个儿子,每人一孔窑洞,由西向东第二孔的窑洞分给六儿子原告杨某甲,该窑洞一直由原告杨某甲居住使用。2004年春天,因原、被告妯娌间发生争执后,双方产生矛盾,同年5月,原告一家离家在外居住生活至今。2009年9月,被告杨某乙以该孔窑洞是父母分给其为由占用该孔窑洞至今,并将窑洞内财物木制柜子2件、轻便自行车1辆、铁制架子车1辆、碳400斤、被子2块、谷子半包约40斤,旧衣服8件,搬离出该窑洞。2007年,二被告在四孔旧窑洞共用院落(东侧一孔旧窑已新建成四孔窑洞,现单独院落)新建四间平房,因被告新建平房,将原硷畔上共用厕所移至新建平房路畔上。

另查明,该院落东侧有一向东共用出行路口,宽约2米,现行人不能正常通行;西侧有一台阶出路,宽约0.94米;院落有一共用排水通道,能正常排水。

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与原告系兄嫂关系,理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矛盾纠纷,但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将父母分给原告祖产窑洞一孔占为己用,并将原告存放窑洞财产搬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二被告理应立即返还原告该孔窑洞及其搬离的财产。被告杨某乙认为该孔窑洞是父母生前已分给自己进行抗辩,因其同胞兄弟姊妹能够印证该窑洞分给原告,且该窑洞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故其抗辩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返还窑洞之诉,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窑洞财产损失,其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杨某乙认可所搬离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排除人水出路妨碍,恢复人水出路、自来水管及厕所原状的诉请。本院认为,院内出路在其硷畔东侧有一共用旧路口,因被告修建不能正常通行,被告应当疏通,故原告请求排除出路妨碍之诉,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对院内外水路无异议,认为能够正常排水;院内附属设施共用厕所虽改建,但原告仍可继续使用;自来水管的毁坏无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排除水路妨碍、恢复自来水管、厕所原状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拆除被告新修平房,因该建筑物的拆除不属民事纠纷,原告应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乙、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所有位于绥德县X村旧宅由西(后沟)向东数起第二孔窑洞。

二、由被告杨某乙、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所有木制柜子2件、轻便自行车1辆、铁制架子车1辆、碳400斤、被子2块、谷子半包约40斤,旧衣服8件。

三、由被告杨某乙、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疏通该旧宅院子硷畔东侧路口,路面宽为2米。

四、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二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黑世贵

审判员张晓涛

审判员徐建保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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