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辉县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辉县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4月2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有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6日起到2009年7月15日止。在保险期间内,患者郭某荣因上腹疼痛于2009年3月21日到原告处检查治疗,并在原告处行胆结石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2009年3月30日,患者郭某荣死亡。后患方与原告方产生争议。
2009年12月18日,患方家属将医院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医院赔偿患方各项费用x元。在审理期间,法院依法委托新乡市医学会、河南省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院方存在过失行为,本案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此案经辉县市人民法院调解以(2010)辉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定:辉县市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患方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院方按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方在核保时只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9138.93元,对于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不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并支付医疗责任保险金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对于本案涉及的保险责任,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亦接受了被告的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因履行而终结,原告就本次保险事故又另行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实际医务人员人数,从原告提供的花名册X示原告处医务人员为532人,而原告仅按240人投保,仅保费就少交纳x元。被告应按照已交保费与应交保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三、被告承担的是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与患者是依自愿原则达成赔偿协议,对于该赔偿数额中超出法定标准的自愿赠与部分,不属被告依法应承担责任,也就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投保单一份。证明最高赔偿限额。
2、患方的诉状。证明患方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诉请。
3、新乡市医学会鉴定书一份。主要内容结论为本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4、河南省医学会鉴定书一份。主要内容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等甲级医疗事故,辉县市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证据3、4证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5、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调解,医院与患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医院一次性赔偿患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6、患方收到6万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医院赔偿了患方6万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单位花名册X,证明原告单位职工532人;
2、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人数为240人,原告方未足额投保;
3、收据一份。证明双方已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并向原告方赔款,且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权利义务已消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院方是轻微责任,从赔偿比例来讲不应超过20%。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赔付受害人的金额,并不能证明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不赔付死亡赔偿金等,而医院赔偿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花名册X院的全部职工,而非全部医务人员,投保为医务人员,况且花名册X赔时给保险公司提供的,而不是投保时的名单。收据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赔偿款9138.93元,并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鉴定结论均为辉县市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的是辉县市人民医院与患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故被告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证明投保人数,因该花名册X证实为全部医务人员,也不能证实为当时的投保人数,为此原告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实约定的投保人数为240人,不能证明未足额投保。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的是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保险赔偿款9138.93元,不能证明原、被告就保险赔偿已达成协议。故原告的异议成立。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了一份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投保医务人员为240人,共交纳医疗年度基本保险费x元。医疗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每人基准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每次赔偿限额为医疗责任每次赔偿限额的30%。年度累计赔偿限额为10万元。免赔额(率)为每人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保险责任条款》承担保险责任。特别约定,保险费到账后,保险合同生效;2万元以内不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涉及医疗费用的索赔,原告应提供每日治疗清单和病历,被告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标准受理。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间内,患者郭某荣因上腹疼痛于2009年3月21日到原告处检查治疗,并在原告处行胆结石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2009年3月30日,患者郭某荣死亡。后患方与原告方产生争议。2009年12月18日,患方家属将医院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医院赔偿患方各项费用x元。在审理期间,法院依法委托新乡市医学会、河南省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院方存在过失行为,本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2010年6月23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辉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定:医院一次性赔偿患方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2010年7月16日,医院支付了患方赔偿金x元。2010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保险赔款9138.93元。对于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不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并支付医疗责任保险金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原告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保险期限内,患者的近亲属向原告提出索赔请求,经法院调解,原告依法承担了赔偿患者损失x元的民事责任,被告依约应赔偿原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损失。被告依约应支付原告的医疗责任保险金为x元-免赔额
x元×5%-已支付9138.93元=x.0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医疗责任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亦接受了被告的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因履行而终结,原告就本次保险事故又另行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实际医务人员人数,被告应按照已交保费与应交保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未对案涉的医务人员进行足额投保,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患者是依自愿原则达成赔偿协议,对于该赔偿数额中超出法定标准的自愿赠与部分,不属被告依法应承担责任,也就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患者经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原告赔偿患者损失的数额也未超过原、被告约定的赔偿限额,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辉县市人民医院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幸琪
审判员胡文安
审判员张保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田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