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高xx、杨x等43名原长安县石油化工厂某资权人。
诉讼代表人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X村X号,系原长安县石油化工厂某工。
委托代理人熊xx,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2011年6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书,该起诉书称,原长安县石油化工厂某于1992年12月,其前身是长安县卫生局劳动服务公司所属的长安新型合成燃料厂。建厂某是由长安县X区)卫生局劳动服务公司自筹、借贷,50余名职工每人投资2000元集资注册登记而依法设立的集体企业。按照1998年3月13日长安会计师事务所长会师字(1998)X号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按增值率计算,2010年该厂某值一亿三千三百万元之多。由于腐败、权钱干预、渎职所致,时值3100多万元的集体企业,在未召开集资股东会议,未召开职代会形成决议,更未经过主管机关批准同意转让买卖,以600万元超低价非法买卖给第一被告长安县义井某建筑工程公司,致起诉人流落街头。虽然42人已领取集资款,1人未领,但43名原始集资权人增值额度根本未予计算。职工与工厂某不平等主体,但集资权人原始投资按现代资本运作原则是平等主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确认原长安县X区(县)义井某建筑工程公司2002年4月3日签订的工厂某权转让买卖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被告长安县义井某建筑工程公司返还不动产土地、厂某、设备,约值一亿人民币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万元。第二被告西安市X区卫生局不履行职责,放任侵权行为发生,负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作为集资权人其与原长安县石油化工厂某间属集体企业内部职工集资问题,其与长安区卫生局之间亦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起诉人就有关问题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高xx、杨x等43名原长安县石油化工厂某资权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山祥
审判员王平利
审判员郭华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