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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被告×××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

委托代理人王×××、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诉某告×××公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之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公某法定代表人周×××之委托代理人王×××、罗×××均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自己于2003年5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295元,每月补贴工龄工资50-100元,每年年终均发放年终奖。但是,自入职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长期在外出差,经常加某加某,严重影响原告的身心健康,经与被告反复沟通,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支付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原告2010年12月份工资2295元,支付原告2010年年终奖8000元,支付原告2003年5月至2008年4月的工龄工资1800元,支付原告2003年5月至2010年12月22日的加某工资x.7元,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元,押金10元,为原告办理2003年5月至2010年12月22日社会保险(养老、医某、失业)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某,原告请求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双方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且支付双倍工资的总额限制为自用工之日的次月开始计算,满一年为止,即最长不超过11个月。而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显然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x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请求支付其年终奖、加某、工龄工资无事实依据,其所交保证金系主观自愿交纳,无理由要求返还,押金10元,并非被告收取,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办理2003年5月入职至2010年12月22日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不予认可,首先,因原告原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不能办理,其次,缴纳社会保险必须由个人缴纳一部分,再者,《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适用时效是2008年1月1日以后及2008年1月1日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显然原告的这一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原告入职于×××公某工作,从事销售工作,任×××地区代理人,月工资229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手续。2008年5月5日原告贺×××向被告×××公某交保证金1000元。2010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月11日原告向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4月8日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某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12月份工资2290元,返还押金10元,保证金1000元,年终奖8000元,2003年5月至2008年4月工龄工资1800元,2003年5月至2010年12月加某工资x.7元,补办2003年5月至2010年12月社会保险(养老、医某、失业)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03年9月22日代表被告与×××市商业物资公某府街经营部签订的供销协议,证明其在公某时间及工作岗位,2008年5月5日保证金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保证金1000元,2010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证明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保证金收款收据表示认可,但认为系原告自愿缴纳,表示不同意退还,对其他证据表示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被告虽表示不予认可,但无证据反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供销协议、保证金收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贺×××2003年5月入职于被告×××公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2010年12月份工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与法无据,应予退还,原告请求返还押金1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奖金、工龄工资及加某一节,无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办2003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及缴纳保险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规范用工秩序,保护公某、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公某支付原告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x元,经济补偿金x元,2010年12月份工资2295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公某返还原告贺×××保证金1000元。

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公某为原告贺×××补办2003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双方缴费数额以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钰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王学哲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庞西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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