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罗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江河,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罗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系被告吴某之子。

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罗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代理人李江河,被告吴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底,原告因病在旬阳县医院治疗。当时正逢阴雨天气,居住在原告家坎下的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原告家的树倒在了被告家的房上,原告当时就同意将倒在房上的一棵树砍掉。2010年9月4日下午,原告回家发现被告将原告的三棵树砍了,便找被告询问,被告吴某上来就吵,继而撕打原告。被告罗某也来帮忙将原告按在地上打,原告报警后连夜到旬阳县中医院治疗,共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945.50元,交通费13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65.32元。

被告吴某辩称,2010年7月18日左右,连下数天暴雨,引起滑坡泥石流,原告的三棵树倒在我家的房上和院场。我和原告几次电话联系让其回家处理但未果,后经请示村上领导同意,我将三棵树砍了。2010年9月4日,原告回家站在坎上喊,我叫原告下来吃饭,当我走到原告跟前时,原告乘势将我按倒在地,骑在我身上打,原告咬了我胳膊,我也咬了原告的胳膊。原告胳膊和身体上的小伤是我致伤的,都是表面伤,原告给我造成的伤也是小伤表面的伤,都可以在小诊所治疗的好,而原告夸大事实,故意将治疗费抬高,我们不予承担。我儿罗某来拉架,原告就抱住他的腿不放,后原告报警,然后警察到场作了调查。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打吴某,我去拉架,我没有打原告。吴某给原告造成的伤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等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中旬,连下数天暴雨,引起滑坡泥石流,原告的一棵树倒在被告吴某家的房上,另一棵树向被告家房倾斜,还有一颗树桩滑溜到被告家的院场。对被告家房屋安全构成危险。被告也曾联系原告回家处理,但未果。后被告吴某和村X村干部和原告丈夫鲁继明电话联系,鲁继明同意让砍,村干部就告知被告让其将危害房屋的树砍了。2010年9月4日,原告回家站在坎上责问被告,称只有一棵树危害,为啥砍了三棵树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因此发生争吵,被告吴某向原告走去,随后两人撒打在一起。被告罗某前去拉架未果,原告赵某之后报警。公安干警到现场进行了解和调查。第某天,原告到旬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胆石症术后。共治疗9天,支付治疗费1946.50元。原告为治伤和诉讼支付打印费20元、交通费13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

第某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现场笔录。综上证明了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的处理,双方认可了打架的事实,并且双方当事人均有受伤的事实。

第某组证据:1、派出所对梁延记的询问笔录,证明砍树的过程,原告方同意砍掉有危险的树,对砍掉有危险的2棵树无异议,而被告砍了没有危害被告房屋的树。被告吴某质证意见是:我们共砍了3棵对我们房屋有危害树,其中一颗树只是个半截树一米高,下雪压断的,对我们房屋也有影响我才砍的,村上领导都是知道的砍树的事实。

2、派出所对吴某、赵某、罗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互相撕打的事实。被告吴某质证意见是:我和罗某在派出所的陈述是属实的,无异议。对赵某的陈述说的均是谎话,树倒了一个月左右,等原告回来处理原告一直不回来,树压到房屋上导致我们房屋漏水。

被告罗某质证意见是:我在派出所的陈述是属实的。对赵某的陈述有异议,说的不属实,我看到原告把我母亲压到身下打,我没有动手打原告。

3、派出所对罗某安的询问笔录,证明砍树后,原、被告发生了撕打。被告吴某和罗某质证意见是:说的打架过程是属实的。

原告赵某质证意见是:罗某安笔录中说的被告喊我吃饭是假的,我做手术不到一个月,身体不好,不可能打被告。被告吴某把我压倒在地打我,我就手向上抓进行反击,可能抓破了被告吴某的胸口部位。被告罗某打我了。红椿树离被告的房屋比较远,没有倒在被告的房屋上,不会对被告房屋造成危害。三棵树中两颗树高一些,其中一棵树是一米多高的树桩。

第某组证据:1、公安机关调解笔录,证明被告愿意给原告适当补偿500元。

被告吴某质证意见是:说赔偿500元是属实的。

被告罗某质证意见是:我没有说赔偿500元。

第某组证据:1、照片两组X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身体上的伤情。2、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证明经医生诊断后原告的伤情,门诊治疗9天。3、医疗费发票11张,金额1946.5元。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支出。4、处方笺。5、交通费135元。6、打印费2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

照片1张,证明原告将我抓伤的事实,胸口的伤情,原告先打我的事实,我打原告是属于自卫。原告咬了我胳膊,我也咬了原告的胳膊。

原告赵某质证意见是:我一个手指头的指甲划了被告吴某的胸口,照片上的不属实。

本院认为,2010年7月18日,天下暴雨数日,造成全县多处出现泥石流、垮塌等危害。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居住在坎上。原告家的树因连日雨水浸泡,根基松软,出现滑倒。对被告房屋安全构成了危险,被告在征得原告以及村上领导同意后,将有危害的树砍掉,该行为本身并无过错。原告回家后对应砍几棵树和被告发生分歧,以致争吵,继而双方互相撕打,都有伤。但被告未提交治疗证据,原告事后在旬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致伤原告依法应予赔偿。但鉴于在起因上原告有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即4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实被告罗某殴打了原告,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病历记载,原告伤情轻微,无需特别护理,故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是门诊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746.91元(82.99元/天×9天),虽然赔偿标准低于规定,但这是原告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在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2763.41元的60%,即1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志军

审判员詹蕾

代理审判员刘小荣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