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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红狮电梯装饰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6-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25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红狮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南京天翼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海宁市红狮电梯装饰有限公司(简称红狮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2月28日做出的(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杜某某,原审第三人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简称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的第(略)。X号、发明名称为“一种电梯专用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8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是红狮公司。针对本专利,华美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针对本专利,刘某某于2005年4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05年8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红狮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5月24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红狮公司在2005年6月8日收到刘某某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副本时距口头审理还有6天,如红狮公司认为因距离口头审理的时间过短而无法答复或认为可能其在口头审理中无法陈某意见,其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延期审理。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又给予红狮公司10天的时间提交意见陈某书,红狮公司的代理人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签字表示认可,可见红狮公司亦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给予了足够的答复时间,红狮公司有机会对有关问题陈某意见。事实上,红狮公司在2005年6月14日和6月16日分别提交了意见陈某书,也说明其完全有机会就刘某某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以及证据1-7和证据2-2的结合陈某意见。而且,红狮公司对于10天答复期限也没有提出延长的要求。因此,红狮公司关于没有获得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一个月答复期的主张理由尚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创造性。证据1-7公开了一种电梯车厢的壁结构,该壁结构由两块相邻的板1构成,带有由弯曲边缘3和4构成的边缘部分的板1和内壁构件6构成一内有空腔10的厢式结构。整个壁结构由封闭的厢构成,并具有刚性的弯曲型面。板1是金属制成的,构件6可以用木纤维板、热塑性材料、金属或其它适当材料制成。而本专利涉及轿厢壁板,证据1-7中的壁结构和本专利中的板结构都是电梯上的空腔金属板结构,均能实现减轻重量的目的,两者涉及具体技术领域相同。技术领域是否类似、相近应该从两专利的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等方面综合判断,国际分类号并非用于确定两专利是否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唯一依据。本专利涉及一种电梯上的轿厢壁板、轿门板、厅门板。证据2-2涉及一种家庭及公共场所使用的安全门,其也是腔内喷涂塑料泡沫的金属板。而且证据2-2与本专利都能够实现重量轻,隔音好的发明目的,两者的具体技术领域虽略有不同,但均属于建筑物内门板中类似或相近的技术领域。本专利与证据1-7属于相同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7的区别特征是空腔体内通过注塑孔注满发泡材料。证据1-7中载明如果需要,整个空腔10内也可以充填隔音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改进证据1-7中的电梯板时,除了参考相同技术领域的技术文献外,还会考虑相近技术领域的技术文献。证据2-2公开了一种安全门,而本专利的板结构与证据2-2的门骨架结构除骨架外都是空腔金属板结构,均能实现减轻重量的目的,两者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证据2-2公开了在门的上、下梁的两端都做上2-4个圆孔作为往门腔内喷涂塑料泡沫的工艺孔,即证据2-2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了如何在空腔内充填隔音材料的技术启示。基于上述事实,证据1-7和证据2-2可以结合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红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答复期限的认定是错误的。1、专利权人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一个月答复期限属于法定期限,在这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多次提交答辩意见,也不需要申请延长答复期限。对于刘某某无效宣告请求,红狮公司只得到6天答复期,没有获得指定的一个月的答复期。而口审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制定了10日答复期,也使上诉人先前的一个月的答复期被缩短,均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证据2-2与本专利是相近或类似技术领域没有依据,也是错误的。本专利属于电梯专用板,与证据2-2的安全门属于两个不同的技术领域。本案的关键是“本项应用以外的此类特征入E06B”的标引不是在本专利分类号(略)/02之后,而是在另一个分类号(略)/30之后。如果说存在相近似、或相类似应是(略)/30,不应是(略)/02。专利复审委员会、华美公司、刘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的第(略).X号、发明名称为“一种电梯专用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8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是红狮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一种电梯专用板,是由金属面板(1),底封板(2)等组成,其特征在于,金属面板(1)与底封板(2)之间组成一个封闭空腔体(3),空腔体(3)内通过注塑孔(5)注满发泡填充料(4)。”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电梯上的轿厢壁板、轿门板、厅门板,结构简单、重量轻、隔音效果好的电梯专用板。

针对本专利,华美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华美公司共提交了15份证据,其中:

证据1-7:第(略)。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扉页及说明书第1~4页,公开日是1994年6月15日。证据1-7公开了一种电梯车厢的壁结构,该壁结构由两块相邻的板1构成,带有由弯曲边缘3和4构成的边缘部分的板1和内壁构件6构成一内有空腔10的厢式结构。在厢式结构内,面向电梯车厢的板面衬有防火的隔音材料9。如果需要,整个空腔10内也可以充填隔音材料。整个壁结构由封闭的厢构成,并具有刚性的弯曲型面。板1是金属制成的,构件6可以用木纤维板、热塑性材料、金属或其它适当材料制成。本发明的中空结构形成一种刚性的封闭弯曲形状。厢式结构易于充填隔音材料,本发明的壁结构,即使在低频下也能有效地吸收噪音。

针对本专利,刘某某于2005年4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

证据2-2: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是1994年11月30日。证据2-2公开了一种家庭及公共场合使用的安全门,该安全门的门体由大体截面为U形的外侧板(1)和约为平面的内侧板(2),U形的门骨架上、下梁(4),中梁(7)及不等边U形纵梁(6)经焊接而成,在门的上、下梁的两端都做上2-4个圆孔作为往门腔内喷涂塑料泡沫的工艺孔。本实用新型的优点是:重量轻,外形美观,其结构用薄金属板经冲压加工,并采用电焊工艺焊接成型;防撬、隔热、隔音、密封性能好。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4月28日向华美公司和红狮公司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5年6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2005年5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刘某某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红狮公司,受理通知书载明红狮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刘某某的无效宣告请求陈某意见,当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刘某某和红狮公司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决定于2005年6月14日对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合并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过程中,刘某某明确放弃了以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作为无效理由。华美公司和刘某某当庭要求将其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组合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1、1-2和1-7中的任意一篇与证据1-13、1-15、2-2以及证据2-4至2-9中的任意一篇相结合均不具有创造性。红狮公司针对刘某某于2005年4月21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当庭提交了意见陈某书和两份附件,其中,附件1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红狮公司认为,证据2-2至证据2-9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它们均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载明,华美公司、刘某某和红狮公司于10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陈某,逾期不提交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上有红狮公司代理人朱世东的签字。

口头审理结束后,红狮公司于2005年6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某书,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陈某了意见。华美公司和刘某某共同于2005年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某书。

2005年8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1、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3、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7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7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填充材料为发泡填充料且电梯板上设有注塑孔,发泡填充料通过该注塑孔注入到空腔体内。证据2-2涉及的是一种安全门,其与本专利的电梯专用板的技术领域是相近的。另外,本专利的电梯专用板并不能反映出所限定的板材是专用于电梯,而不是用于其它的技术领域,特别是与电梯厅门板、轿门板相类似的建筑物门板。再者,从国际专利分类号考虑,本专利涉及的电梯轿厢的壁板、轿门板和厅门板应直接分到(略)/02和(略)/30两个国际分类号中,而在涉及轿厢厢门或厅门结构的(略)/30分类号后的标引中已明确说明“本项应用以外的此类特征入E06B”,因此从国际分类表中亦给出了明确的指示,指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电梯轿厢厢门或厅门时去参考E06B分类号下的文献,而证据2-2的国际分类号(略)/20又恰恰属于该范围内。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设计轿厢壁板、轿门板和厅门板这类电梯板时,除了考虑和借鉴直接所属的技术领域(国际分类号B66B)的技术文献之外,还会去考虑和借鉴建筑物门这类相近技术领域(国际分类号E06B)的技术文献。由于证据2-2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在证据1-7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具体选择隔音填充材料和填充方式并为此而对板材作出相应的结构变化时,会显而易见地将证据2-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引入到证据1-7中,进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证据1-7,证据2-2,红狮公司分别于2005年6月14日和6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某书,华美公司和刘某某于2005年6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某书,2005年5月24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答复期限

首先,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均未规定口头审理的时间不能延长。本案中,如红狮公司认为因距离口头审理的时间过短而无法答复或认为可能其在口头审理中无法陈某意见,其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延期审理。红狮公司没有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视为其已经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确定的口审时间。其次,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又给予红狮公司10天的时间提交意见陈某书,红狮公司的代理人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签字表示认可,可见红狮公司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给予了足够的答复时间。而且,红狮公司对于10天答复期限也没有提出延长的要求。红狮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对答复期间均未提出异议的前提下,以没有获得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一个月答复期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证据2-2与本专利是否属于类似、相近的技术领域

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往往与其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可能分入的最低位置有关,但是国际专利分类表并非确定技术领域的唯一依据。国际专利分类表是为了便于检索和系统地向公众公布或公告专利。技术领域是否类似、相近应该从两专利的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等方面综合判断。本专利涉及一种电梯上的轿厢壁板、轿门板、厅门板,属于建筑材料。证据2-2涉及一种家庭及公共场所使用的安全门,其也是腔内喷涂塑料泡沫的金属板,也属于建筑材料。而且证据2-2与本专利都能够实现重量轻,隔音好的发明目的,两者的具体技术领域虽略有不同,但均属于建筑物内门板中类似或相近的技术领域。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证据2-2作为对比文件并无不妥。红狮公司关于证据2-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红狮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海宁市红狮电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海宁市红狮电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00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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