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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涛,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葛志辉,周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涛、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志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时相识,随即自由恋爱,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XX。此后,原告和孩子长期与被告生活。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一人自行带孩子XX返回商州老家,孩子至今在商州上学,原告一人独自抚养至今。为了孩子上学及落户问题得以解决,特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孩子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孩子自2010年8月后一直在原告处生活不属实,孩子1至4岁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断断续续还带回过富仁老家,4岁到5岁半在原告家上了1年半的幼儿园,在富仁乡上了一学期一年级,2011年正月后在原告家上学至今。孩子大部分时间都在西安和我们共同生活,且原告一直称愿意将孩子由我抚养,因此,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7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XX,XX于2003年至2007年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到2008年7月份在商州区X村中心幼儿园上学,2008年9月份至2010年7月份在西安上学,2010年9月份至2010年12月份在周至县X乡小学上学,2011年2月份至今在商州区未来小学上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商州区X区X村X村中心幼儿园证明、商州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要求非婚生子XX由自己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400元、由于孩子XX长期在西安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在被告处形成了长期的生活、学习习惯,因此,不宜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不予支持,孩子宜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XX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郭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元,于2011年11月份开始直至孩子18周岁(即2021年12月份)止,于每年的8月15日一次性支付。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朝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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