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焦某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焦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焦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X组人,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2000年时将家中多数地租给别人耕种。2003年10月被告找原告儿媳协商,以连片耕种便于使用为由,让原告儿媳将原告之地给他,后被告从张某乙生手里将原告地以租种方式承租,由张某乙生将租金转给原告。2007年原告从外地回来,要求收回自己的承包土地,被告不给,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到换地的行为无效,终止履行;2、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共计x元。
原告提交的证某有:1、证某争议土地为原告承包土地的证某:①2010年1月3日凤凰岭村的证某;②当初的分地亩册。2、证某、被告之间换地是临时的:①(2010)周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②周至县公安局2009年10月16日询问原告儿媳喻爱萍的笔录。3、村委会调解的证某。4、张某乙生证某,证某换地过程。被告质证某:对村委会证某的真实性怀疑,要求作证某具体人员出某作证;地亩册,认为张某乙的地亩数有改动,对地亩册的真实性无意见;关于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某换地没有具体期限;判决书只能证某换地的事实,不能证某换地是暂时的;关于村上调解虽然调解过,但未达成任何意见;关于张某乙生的证某,换地时间和要地过程不对。
被告答辩称:1、原告系西安红旗手表厂退休工人,所以争议地的承包权不属原告,原告起诉应驳回。2、换地是原告儿媳与被告这些具有土地承包权人之间协商的,原告不应该强行要地。3、依政策,原告无土地承包权,而原告儿媳与被告换地已十年之久,相安无事,且被告在换到的地上栽植猕猴桃,并对换到的坡地进行了平整。原告对被告百般阻止,且实际上争议地一直由别人租种,几经转包,换地时就是由原告的堂侄张某乙生租种的,既然换地的行为、过程都与原告无关,原告有什么理由向被告强行要地,原告的损失是什么,为何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确认被告换地有效。
被告提交的证某:1、证某张某乙的身份(非农)的证某:周公竹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2、证某换地成立的证某:周政复决字(2010)第X号复议决定书。原告质证某见:对被告提交两份证某的形式要件认可,但不能证某被告主张。关于原告的身份提交了原告的户籍证某,称原告是退休回乡落户。复议决定不能证某换地是长期的。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张某乙的儿媳喻爱萍与被告焦某丙为了两家耕作土地方便,协商倒换了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当时没有约定倒换耕地的年限。被告家在倒换来的耕地里栽植猕猴桃树及其他苗木,期间还对土地进行了平整,一直作务,相安无事。2009年时,原告因要求倒回所换耕地与被告之父发生冲突。本案被告焦某丙,将本案原告张某乙以财产损害为由诉至法院,双方因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原告于2011年6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换地行为无效,终止履行;2、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费x元。被告坚持要求继续经营争议土地。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无果。
另查,原告张某乙虽然为退休职工,但在退休时将自己户口回迁至原籍,现为农村村民户口。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以家庭承包方式进行的,而争议地原为原告家庭的承包地,原告目前是农村村民户口,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无起诉权之主张某乙成立。原告所主张某乙换地行为无效也不成立。因为依照《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而该争议地当初的对换是经过原告家庭成员与被告协商的,所以换地行为是有效的;只是当初对换地未约定明确的期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而原告提出某止换地的主张某乙法不悖,本院可以许可。但鉴于本案中实际情况,应给予被告腾地的合理期限和时令。关于原告主张某乙赔偿,虽然被告在经营该地时改变过地貌状况,但并未破坏该地的耕作基础。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经济赔偿的请求无事实证某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换地协议有效,终止履行,限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前将争议地腾出某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经济赔偿的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原告张某乙负担35元,被告焦某丙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