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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执复字第23号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天津天丰昱成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南经某开发区X区)香港街X号。

申请复议人天津天丰昱成石油有限公司因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天津天丰昱成石油有限公司认为: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罚款决定的依据应当是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所谓的《通知》函件,且该院前后两份《通知》函件载明的义务范围也不一致。另外,我公司既不是具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也不是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无法实施款项的冻结和扣划。封丘县人民法院直接作出最高金额的罚款,系权力的滥用。请求撤销该院(2011)封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

经某,封丘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两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1年1月7日作出裁定,冻结天津天丰昱成石油有限公司订购被执行人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船款580万元,并向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天津天丰昱成石油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但封丘县人民法院提取上述款项时,其仍应作出裁定并由天津天丰昱成石油有限公司协助执行。封丘县人民法院以天津天丰昱成石油有限公司未履行该院提取款项的通知为由对其罚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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