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宰某与孙某、李某生命健某身体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宰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应清,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宰某诉二被告孙某、李某生命健某身体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8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1年10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天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孙某、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应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受雇在本村X组郭新军看水浇地,原告在阻止二被告孙某和李某偷水浇地时,被二被告殴打,原告的金耳坠也被二被告拽走。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辉县市王敬屯卫生院住院治疗。辉县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26日分别对二被告孙某和李某作出辉公(吴)决字【2011】第X号和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孙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和被告李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也不返还原告的金耳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541.5元,并赔偿原告的金耳坠款1151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二被告是按照规定的程序浇地,并未偷水浇地。原告诉称的金耳坠并不存在,是否丢失与二被告无关。被告孙某是劝架人,并未殴打原告,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双方以前就存在矛盾,因此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己来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造成其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及被告孙某是否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等损失是否合理。3、原告诉称二被告将其金耳坠拽走是否属实,要求二被告赔偿金耳坠的费用是否合理。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辉县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26日分别对二被告孙某和李某作出辉公(吴)决字【2011】第X号和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2、依据原告书面申请,本院调取辉县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五份,以证明被告孙某殴打原告的事实。

3、证人郭新军于2011年7月29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为本村看水,是履行职务行为。

二被告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孙某殴打原告,且原告存在过错。对证据3的形式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之间相互印证,证据1又系国家机关作出的公文书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效力予以认定。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辉县市王敬屯卫生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薄壁镇卫生院收费票据2张,辉县X村卫生所证明1张,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552.7元。

2、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2张及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二被告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辉县市王敬屯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没有病历等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用与二被告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辉县X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诊断证明印证,无法证明该医疗费的支出是二被告殴打造成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丈夫在护理原告,且工资表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辉县市王敬屯卫生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薄壁镇卫生院收费票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原告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在辉县X镇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原告在辉县X村卫生所花费的医疗费,该医疗费的花费时间在原告从王敬屯卫生院出院十几天后花费的,证据形式也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实际情况及是否与二被告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该证据中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工资表之间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照片4张及辉县X镇英特纳珠宝峪河店质某单一张,以证明被告孙某在殴打原告过程中将原告的金耳坠拽走。

被告质某,原告提供的四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时带有金耳坠,也不能证明是二被告拽走的。对质某单异议为,不能证明原告购买金耳坠的事实。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照片是对事物静态事实上的呈现,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反映原告金耳坠在丢失前后的动态事实,系单一证据,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也无法证明原告金耳坠丢失是由二被告拽走的事实。质某单并未显示金耳坠的具体情况,也无法证明丢失与二被告有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受本村X村西头河渠旁看水浇地时与被告李某发生口角,被被告孙某殴打,后原告宰某与被告李某相互撕打。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辉县市王敬屯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门诊及住院花费533.7元,住院期间原告到薄壁镇卫生院作检查花费320元,以上费用共计853.7元。辉县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26日分别对二被告孙某和李某作出辉公(吴)决字【2011】第X号和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孙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和被告李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丈夫张运富在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每天的工资收入为25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二被告孙某和李某将原告宰某打伤,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853.7元。2、误某45.39元(住院3天,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3、护理费759元(护理3天,每天253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3天,每天10元计算)。以上费用共计1688.09元。对原告诉求中要求过高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金耳坠的损失1151元的诉求,因未提供二被告拽走其金耳坠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孙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宰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一千六百八十八元0九分。

二、驳回原告宰某要求二被告孙某、李某赔偿其金耳坠损失款一千一百五十一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宰某负担35元,二被告孙某、李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万裕鑫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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