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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诉吕某、郑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华。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韦某诉被告吕某、郑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连家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坚、莫继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吕某、郑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1年2月19日14时左右,原告驾驶自己所属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贵港市X区往覃塘方向行驶,至x+900M时,被对向行驶过来的被告吕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某的桂x号轿车左转弯时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4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原告为此施行钢板固定手术。同年3月25日原告的病情好转出院。同年5月20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到的损失:1、医疗费x.55元;2、误某x元(185元/天×90天);3、护理费1432.2元(43.4元/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5、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6、伤残鉴定费700元;7、摩托车修复费1725元;8、交通费5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合计x.75元。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只赔偿给原告x元,尚有x.75元未予以赔偿。原告认为上述的损失是由于被告吕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的,而被告郑某系桂x号轿车的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桂x号轿车的承保人,应该在其保险范某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吕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吕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2、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原告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原告有资格驾驶车辆;

4、桂x号车保险卡,证实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5、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情况和诊断结果;

6、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住院收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

7、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

8、劳动合同书、原告工资证明,证实原告的工作单位和每月的工资情况;

9、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左下肢属拾级伤残及鉴定所需费用;

10、原告摩托车定损单,证实摩托车修复1725元。

被告吕某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不合理,事故虽然其有过错,但是原告在正常行驶中没有注意安全,也有过错;2、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应支持;3、对误某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为精神抚慰金已经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被告已经主动赔偿了原告x元,原告也已经确认。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郑某辩称,其借车给吕某,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予以赔偿。

被告吕某、郑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郑某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商业险应该按照合同的规定索赔,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不能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赔偿的计算方式都存在异议;3、本案应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证实被告郑某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2、保险条款,证实保险责任的范某和赔偿规定;

3、商业险投保单,证实被告郑某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4、商业险条款,证实保险责任、范某、赔偿规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9日14时40分,原告韦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港市X镇方向行驶,被告吕某驾驶桂x号轿车对向行驶,至x+900M时,被告吕某驾车左转弯时,原告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同年3月25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33天,共用医疗费x.45元。同年3月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同年5月18日,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166.1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55元。同月20日,原告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09年2月3日,原告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地质队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地质队主要从事野外钻探施工工作,属采矿类行业。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被告吕某持有A2类机动车驾驶证;桂x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郑某。桂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吕某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各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次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吕某虽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错误,但被告吕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交通事故认定是错误某是违法作出的,且该交通事故认定是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后作出的,程序合法,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吕某承担。因桂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某内首先赔偿原告的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吕某承担。又因桂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吕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约定的5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郑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郑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商业保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x.55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32.2元(43.4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没有超出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属采矿类行业,至定残日前一天误某天数为90天,误某工费应为7214.4元(80.16元/天×90天),原告主张其误某按其月平均工资5551.7元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和治疗过程中,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复费1725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肉体和精神痛苦,故由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合适,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且该项费用还没有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x.1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内赔偿原告1725元,三项合计x.6元,余下x.55元,由被告吕某承担。因由被告吕某承担的x.55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5万元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吕某承担的x.55元,直接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吕某垫付给原告的x元从赔偿款中扣减,退还给被告吕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韦某x.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韦某x.55元(被告吕某垫付给原告的x元从赔偿款中扣减,退还给被告吕某);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7元(原告已预交),由韦某负担307元,由被告吕某负担18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吕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8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连家响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黄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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