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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诉别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丙(曾用名卢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运增。

被告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靖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X号泰华大厦五楼。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X路X号鸿基大厦一楼。。

负责人郭某,总经理。。

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与被告别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湛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务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继才、黄奕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别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湛江公司、中财保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别某驾驶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209线由武宣县往横县方向行驶,谢国挥驾驶湘x中型货车搭载原告卢某甲同向行驾,陆济天驾驶桂x号中型货车同向在谢国挥车前行驶,至事发地点,因被告别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致使被告别某驾车由后追尾撞上前面两车,造成原告卢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别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谢国挥、陆济天及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均系被告李某。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x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均在中财保湛江公司投保,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中财保东莞公司投保。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681.9元(被告已支付)。因伤势严重,2011年3月1日,原告转至贵港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x.7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出院后,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原告的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肝部分切除属九级伤残。至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38%=x.8元;2、误工费48元/天×74天=3552元;3、护理费48元/天×74天=3552元;4、住院伙食费67天×40元/天=2960元;5、交通费1000元。6、伤残鉴定费1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455元/年×5年=x元,3455元/年×1年=3455元;8、精神抚慰金x元;9、取内固定费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80元。请求法院判决:一、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别某、李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已垫付,对原告的其它合理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财保湛江公司书面答辩称,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其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中财保东莞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限额分别某:(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的部分,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中财保东莞公司承担。

被告中财保东莞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的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仅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另,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是合同关系,不是侵权关系主体,不应当承担由侵权关系而引起的精神抚慰金。故对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不合理、不合法之处,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3时50分,被告别某驾驶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209线由武宣县往横县方向行驶,谢国挥驾驶湘x中型货车搭载原告卢某甲同向行驾,陆济天驾驶桂x号中型货车同向在谢国挥车前行驶,至事发地点,因被告别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致使被告别某驾车由后追尾撞上前面两车,造成原告卢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别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谢国挥、陆济天及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甲被送往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3681.9元(被告已支付)。因伤势严重,2011年3月1日,转至贵港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65天,同年5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78元(被告已支付)。医嘱: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全休2个月。后经原告申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6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原告的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肝部分切除属九级伤残。被告别某、李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x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均系被告李某。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x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均在中财保湛江公司投保,强制保险限额均为x元。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中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略)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卢某乙、卢某丙的户口本复印件、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贵公交三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二份、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二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来宾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各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均异议,被告别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谢国挥、陆济天及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卢某甲残疾,其抚养能力减弱,侵权人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完全能行使其诉讼权利,向侵权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没有必要再列卢某乙、卢某丙为本案原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湛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别某连带赔偿,因被告李某投保有商业保险,故该部分由被告中财保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原告共住院67天,医嘱全休2个月,2011年5月6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可计至2011年7月6日。被告庭审中表示医疗费另案主张权利,不计入本案的损失中,本院予以准许。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38%=x.8元;误工费48元/天×74天=3552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48.36元/天×67天=3240.12元、住院伙食费67天×40元/天=2960元;交通费酌情计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55元/年×(5+1)年÷2=x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计x元。以上八项,原告共计损失x.92元.取内固定物的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上述费用由被告中财保湛江公司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552元、护理费3240.1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x.92元。不足部份2680元,由被告中财保东莞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因保险赔偿款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某、别某在本案不需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别某共同负担。原告主张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92元给原告卢某甲。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680元给原告卢某甲

三、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33元(原告已预交300),由原告卢某甲负担633元,被告李某、别某共同负担15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别某共同负担(已支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

审判长周务光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黄延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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